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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上诉人北京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京**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8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担任审判长,法官霍**、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上诉人汇京**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在一审中起诉称:刘**于2014年11月3日被汇京**公司聘用为财富中心总监,并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12月26日汇京**公司无故与刘**解除劳动关系,刘**没有从汇京**公司处拿到分文工资。汇京**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并给刘**的精神带来无情打击,请求一审法院判令汇京**公司给刘**支付2014年11月3日至12月26日的工资14957元、无故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29914元。

一审被告辩称

汇**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刘**的诉讼请求,2014年11月3日至12月26日的工资14957元汇**公司已经支付,解聘协议上显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刘**入职汇京**公司担任财富中心总监,2014年12月26日离职,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11月3日至2017年11月2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至2015年2月2日,刘**月基本工资为8000元、绩效工资为2000元。汇京**公司称已打卡支付刘**2014年11月工资,12月因刘**主动辞职双方现金结算工资,双方约定无需支付刘**离职补偿。刘**称汇京**公司2014年12月26日以撤销团队为由将其开除,未支付过工资,要求汇京**公司按照每月8000元标准支付工资共计14957元。刘**提交了工资卡交易明细以证明未收到过工资,汇京**公司称未查到发放刘**工资的时间,也无法提供支付凭证,但提交了双方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的《解聘协议》一份以证明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无争议。该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于2014年12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就赔偿、薪资、社会保险等事宜均已达成一致无争议。刘**称其中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对于劳动争议仲裁时对汇京**公司提交的该份协议真实性表示认可的问题,刘**解释称,因汇京**公司临时拿出该协议,其记不清有没有签订过,回家后一看才发现不是其所签订。刘**未对协议中的签名申请鉴定。

2015年1月9日,刘**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汇**公司支付2014年11月3日至12月26日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该仲裁委裁决驳回了刘**的全部请求。刘**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汇**公司提交的《解聘协议》中有刘**签名,刘**在劳动争议仲裁时曾认可其真实性,现又表示否认,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刘**未就此举证,一审法院对其意见无法采纳,因此对《解聘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协议约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未约定汇**公司需支付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或赔偿金,且约定双方就赔偿事宜已达成一致,因此一审法院对汇**公司提出的双方约定其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意见予以采纳。刘**要求汇**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系用人单位的法定的基本义务。汇**公司称已支付刘**2014年11月、12月工资,却不能陈述支付时间、不能提供支付凭证,其称2014年11月工资系打卡支付,但刘**提交的工资卡交易明细中无支付记录,证明汇**公司并未支付刘**工资。因此虽然《解聘协议》中约定双方就薪资问题已达成一致无争议,汇**公司仍应依法支付刘**2014年11月3日至12月26日的工资。刘**请求的金额14957元不高于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的工资一万四千九百五十七元;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汇**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汇**公司对解聘协议中约定的赔偿、薪资及社会保险均没有履行,亦未向刘**支付劳动报酬。汇**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综上,刘**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汇**公司立即支付刘**工资14597元(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2月26日);2.判令汇**公司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付刘**经济赔偿金8000元;3.判令汇**公司赔偿刘**未缴纳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7000元;4.判令汇**公司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拖欠工资、经济赔偿金将近一年来刘**打官司所耗费的精神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000元;5.诉讼费由汇**公司承担。

刘**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汇**公司针对刘**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刘**的上诉请求。汇**公司已向刘**支付工资。因双方系协议解除,因此刘**要求支付的经济赔偿金没有依据。关于社保请求,刘**没有经过仲裁程序。刘**要求的精神费等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汇**公司亦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汇**公司与刘**签订劳动合同后,刘**拒不遵守汇**公司的规章制度,浪费电话资源,造成汇**公司的经济损失。双方签订了解聘协议,写明双方就赔偿薪资等事宜均已达成一致无争议,双方一致同意于2014年12月26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终止。虽无法查到支付信息,但汇**公司已将工资支付给刘**。综上,汇**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汇**公司不支付刘**工资14957元;2.诉讼费由刘**承担。

汇**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刘**针对汇**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汇**公司的上诉请求。刘**没有收到工资。公司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该赔偿刘**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一、二审陈述、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劳动合同、《解聘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刘**主张《解聘协议》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签署,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刘**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亦表示不对该签字申请鉴定,故对于刘**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该《解聘协议》的真实性,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签署的《解聘协议》约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未约定汇**公司需向刘**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或赔偿金,且约定双方就赔偿事宜已达成一致,故关于刘**主张的汇**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汇**公司主张其已向刘**支付2014年11月、12月工资,但就此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双方签订的《解聘协议》中虽然约定双方就薪资问题已达成一致无争议,但汇**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仍应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故关于汇**公司不予支付刘**2014年11月、12月工资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主张的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及因双方劳动争议所产生的精神损失费、误工费、交通费的上诉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北京汇**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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