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华盖创意**有限公司与北京美**限责任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盖公司)与被告北京**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书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盖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起诉称:美国GettyImages,Inc.是全球最大的图片供应商,在120多个国家以网站授权形式开展销售服务,在全球图片业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我公司为该公司设立于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享有相关图像素材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并有权在中国境内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其知识产权的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其图像素材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任何法律行为。美婴**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于2013年在其“北京美婴坊”官方微博中使用了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品牌分别为Stockbyte、TheImageBank、Photodisc、Photographer’sChoice、Stockbyte,编号分别为78484693、200011775-001、AA030496、83538409、78023265的摄影作品共5幅(简称涉案作品),其行为侵犯了我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为此,我公司曾要求美婴**公司提供授权使用文件或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我公司的经济损失,但美婴**公司予以拒绝。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美婴**公司在当地有影响的报纸显著位置上发表致歉声明向我公司道歉,并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5000元(其中5000元为合理支出)。

被告辩称

被**坊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无法确认使用过华**司的作品,华**司并非涉案作品的作者,不享有人身权利,华**司要求我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华**司所主张的经济损失请求不合理,我公司微博上使用的图片格式较小,华**司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不应参照其与案外人合作的价格,而应根据使用范围、时间、大小来判断,华**司所主张的经济损失的数额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华**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美国Ge**Inc公司副总裁JohnJ.LaphamIII于2014年2月10日出具一份版权确认及授权书,确认Gett**nc公司对该授权书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享有版权,有权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这些图像展示在Gett**nc公司的互联网站www.gettyimages.ca、www.gettyimages.com、www.gettyimages.co.uk、www.gettyimages.cn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亦能看到。确认华**司是Gett**nc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授权代表,Gett**nc公司授权该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这些图像展示在华**司的互联网网站www.gettyimages.cn上。华**司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其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未经授权使用或涉嫌未经授权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图像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该授权涵盖2005年8月1日之前以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现的对于Gett**nc公司知识产权(版权,包括财产权和精神权利)的侵犯。确认本人(即JohnJ.LaphamIII)由Gett**nc公司适时授权以公司之名义行使上述授权书及证明中所赋予之权利。该授权书之附件A所列品牌中包括Stockbyte、TheImageBank、Photodisc、Photographer’sChoice。

华**司于2014年4月3日在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对网址为www.gettyimages.ca的网站中载有涉案作品的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并制作了(2014)大中证经字第575号公证书。依据该公证书显示,在网址为www.gettyimages.ca的网站上展示有如下5幅摄影作品:(1)标题为“Doctortakingbloodpressurefrompregnantwoman”、编号为78484693的图片,内容为孕妇的腹部,图片上显示有“gty.im/7848469”和“ByComstock”字样,图片信息栏记载:品牌Stockbyte,摄影者Comstock;(2)标题为“Babygirl(9-12months)sittingontableholdingmilkbottle”、编号为200011775-001的图片,内容为抱奶瓶的婴儿,图片上显示有“gty.im/200011775-001”和“ByKatePowers”字样,图片信息栏记载:品牌TheImageBank,摄影者KatePowers;(3)标题为“Shipping”、编号为AA030496的图片,内容为工厂流水线,图片上显示有“gty.im/AA030496”和“ByRyanMcVay”字样,图片信息栏记载:品牌Photodisc,摄影者RyanMcVay;(4)标题为“SleepingtoddlerarmsraisedupwithaTeddybear”、编号为83538409的图片,内容为熟睡的婴儿,图片上显示有“gty.im/83538409”和“ByLaurenceM”字样,图片信息栏记载:品牌Photographer’sChoice,摄影者LaurenceMonneret;(5)标题为“Familywalkinghand-in-handatbeach”、编号为78023265的图片,内容为三口之家在沙滩散步,图片上显示有“gty.im/78023265”和“ByThinkstock”字样,图片信息栏记载:品牌Stockbyte,摄影者Thinkstock。

2013年6月17日,华**司在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对美**公司的网址为e.weibo.com/mybabyhk的新浪官方认证微博“美婴坊”使用涉案作品的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并制作了(2013)大中证经字第1384号公证书。依据该公证书显示,美**公司的新浪官方认证微博“美婴坊”的粉丝数为2497,该微博中:(1)5月28日14:22,美婴坊微博发布了主题为“妊娠期要做几次B超?”的日志,并在配图中使用了1幅内容为孕妇腹部的图片(简称图1);(2)5月23日15:04,美婴坊微博发布了主题为“猜礼物,锻炼手指灵活度”的日志,并在配图中使用了1幅内容为抱奶瓶的婴儿的图片(简称图2);(3)5月23日12:01,美婴坊微博发布了主题为“厦门人每天发快件19万件闽快递收入全国排行第六”的日志,并在配图中使用了1幅内容为工厂流水线的图片(简称图3);(4)5月17日10:24,美婴坊微博发布了主题为“孩子多汗是病吗?孩子多汗的原因”的日志,并在配图中使用了1幅内容为熟睡的婴儿的图片(简称图4);(5)5月10日11:14,美婴坊微博发布了主题为“生命影响生命”的日志,并在配图中使用了1幅内容为三口之家在沙滩散步的图片(简称图5)。该等图片上均显示有“@**美婴坊”、“weibo.com/mybabyhk”的水印。

经比对,美婴坊公司官方微博中所使用的图片有水印,但根据图片的内容可以确认前述图1、2、3、4、5分别与华**司主张权利的编号为78484693、200011775-001、AA030496、83538409、78023265的5幅涉案作品一致。

诉讼中,美**公司认可“美婴坊”微博系该公司的微博,并表示其使用涉案图片未获得授权。

华**司未就其主张的诉讼合理支出提供相应的票据。

以上事实有(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4347和第04348号公证书、(2014)大中证经字第575号公证书、(2013)大中证经字第1384号公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涉案作品在网址为www.gettyimages.ca网站上的展示情况、图片本身对“gty.im”字样的标示以及图片相关信息的记载,上述内容与Gett**nc公司对华**司的确认授权书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Gett**nc公司有权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涉案作品,华**司作为该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授权代表依据其授权有权在中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涉案作品,也有权在中国大陆地区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华**司系本案适格原告。故对于美**公司提出的华**司对涉案作品不享有权利的抗辩不予支持。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属于侵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美婴**公司在其微博中使用了涉案图片,该图片与华**司主张权利的涉案作品一致。华**司作为专业图片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就涉案作品获得权利人的授权,美婴**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使用涉案作品获得了权利人的合法授权。美婴**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通过微博在互联网上提供涉案作品,属于侵犯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华**司作为涉案作品权利人的被授权方,有权向美婴**公司主张权利。故华**司要求美婴**公司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对于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的具体数额,因华**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及费用支出的情况,亦未举证证明美**公司的违法所得情况,鉴于其所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独创性程度、美**公司的过错程度及其使用涉案作品的具体方式和侵权情节,以及华**司维权支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

因赔礼道歉系人身性权利受到侵害时应适用的责任承担方式,华**司作为涉案作品被授权人,不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身权,因此无权要求美**公司赔礼道歉,故对华**司要求美**公司在报纸上出具致歉声明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盖创意**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华盖创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5元,由原告华盖**术有限公司负担137.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限责任公司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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