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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银**前门支行与北京市**限责任公司执行行为异议执行复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北京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司)申请执行北京银**前门支行(以下简称北京**支行)票据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复议申请人北京**支行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16)京0102执异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支行在执行法院称,我支行与瑞**司票据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作出(2011)西*初字第00962号民事判决,判决我支行支付瑞**司票据损失三十二万元及利息损失。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713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瑞**司曾持以上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执行。2013年5月10日,执行法官召集双方当事人谈话,对执行数额进行了确认,并在执行笔录上签字。此后,我支行将确认的执行案款交付法院,已经履行完毕法律文书的内容。如瑞**司对以上执行有异议,应当在执行中提出,不应另行申请执行,故请求法院不予执行(2014)西执字第03331号执行案件。

答辩情况

瑞**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北京**支行的执行异议。根据生效判决,北京**支行应该在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我公司的三十二万元及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3年5月10日,双方当事人到执行法院确定给付期限,执行法官明确为十天自动履行期限,截止到2013年5月20日。北京**支行未在2013年5月20日前履行义务,故我公司在2013年5月21日又提交了一份增加执行标的额申请书,当时执行实施法官告知这个申请书要缓后提出,因为北京**支行正在向北**行总部报批,如果现在受理我公司的申请,北京**支行得重新报批,就这样拖延了执行。所以2013年10月24日,我公司又重新申请了执行。

本院查明

执行法院经审查查明,瑞**司与北京**行票据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1)西*初字第00962号民事判决,判决“北京银**前门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北京市**限责任公司票据损失三十二万元及利息损失(以三十二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年一月一日起计算至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如果被告北京银**前门支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北京**支行不服该判决,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6月8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713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6月21日,瑞**司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以(2013)西执字第03703号执行案件立案执行。

执行中,北京**支行向北京**民法院提起再审。2012年9月18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和解协议,“1、被执行人于2012年9月21日之前给付申请人5万元;2、剩余案款待双方于北**院申诉案件结案后,如被执行人之申诉被驳回,即于结案后5日内履行全部剩余给付义务。本案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北京**支行于2012年9月21日之前给付了瑞**司5万元。2013年2月20日,北京**民法院作出(2012)高民申字第348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北京银**前门支行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2013年5月10日,执行法院执行实施机构召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对本金、一审判决给付利息、迟延履行利息、诉讼费进行了核实,其中明确了本金32万元(已给付5万元)、一审判决给付利息219269.79元、迟延履行利息15018.29元、诉讼费9037元。北京**支行表示按正常程序一周可以审批完毕,尽量争取在十天内履行完毕。双方在《一审判决给付利息明细表》、《迟延利息给付利息明细表》上签字确认。《迟延利息给付利息明细表》中注明起息日为2012年6月19日至到期日为2012年9月16日之间的利息共计15018.29元。在当日的谈话笔录中,对于2012年9月16日之后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未有提及。

瑞**司在执行法院审查期间表示,之所以在当时未主张2012年9月16日之后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是因为如果北京**支行在2013年5月20日之前支付前述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之后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就不要了,但北京**支行没有在2013年5月20日前支付2013年5月10日确定的金额,所以又打算增加2012年9月16日之后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申请。2013年5月22日,瑞**司将增加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书面申请提交执行实施法官,但被口头告知北京**支行审批手续复杂,让其先领走案款,之后再提交该申请。执行实施机构向异议审查机构提交的工作记录中载明,“本案被执行人作为银行,其向申请人支付的案款为非营业性支出,需要经分行甚至总行审批,所需时间较长,本案案款审批时间在4至5个月左右;在领取本案案款时,申请人曾经提出要追加迟延履行利息,但是由于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需要重新履行上述审批手续,很有可能还需要数个月的时间,按照申请人的思维方式上述过程仍要继续产生新的迟延履行利息,申请人仍然会增加新的请求;这样的话迟延履行利息将会不断增加,造成案件久拖不决;承办人在发还本案案款时将上述情况向申请人进行了示明,申请人考虑后表示暂不申请追加迟延履行利息,以后再说。”

2013年6月3日,执行法院为北京**支行出具了案款收据,并于2013年6月13日将该笔案款513325.08元发放给瑞**司。瑞**司在结案笔录中认可本案执行完毕。对此,瑞**司在审查期间称,执行实施法官当时向其口头告知“这事完了,剩余的利息得重新另行立案去”,并未听到执行完毕的话语。2013年10月15日,执行法院执行实施机构在办案系统中以自动履行方式结案。

2013年10月24日,瑞**司再次依据北京**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7130号民事判决向执行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执行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2日止256日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44948元。执行法院以(2014)西执字第03331号执行案件立案执行。

以上事实,有谈话笔录、工作记录、卷宗材料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认可的《迟延利息给付利息明细表》中仅注明2012年6月19日至2012年9月16日之间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数额,瑞**司对2012年9月16日后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是否主张在谈话笔录中并未加以明确。从执行实施机构提交的工作记录中可以看出,瑞**司确实在原案执行过程中对2012年9月16日之后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主张过权利,但因执行实施机构的释明而表示暂缓提出。故瑞**司向执行法院另行申请执行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2日止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并无不当,北京**支行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据此,执行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裁定:驳回北京银**前门支行的执行异议。

请求情况

北京**支行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16)京0102执异9号执行裁定,对(2014)西执字第03331号执行案件不予执行。理由为:1、从(2013)西执字第03703号案件最后三份执行笔录看,法院及双方当事人一直在讨论和确认案件全部标的额,而非其中的一部分。2、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文义解释原则,无论申请执行人是否申请,法院都应当依职权计算并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除非当事人表示放弃。在(2013)西执字第03703号执行案件中,瑞**司认可的《迟延利息给付利息明细表》中仅注明2012年6月19日至2012年9月16日之间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数额,说明瑞**司对之后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已然放弃。3、(2013)西执字第03703号案件已经执行完毕,瑞**司因原法律文书的权利义务消灭,没有依据原法律文书再申请执行的权利。执行法院仅以瑞**司没有听清为由否认执行结案的法律后果显然错误。

答辩情况

瑞**司坚持其在执行法院所作答辩意见,不同意北京**支行的复议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瑞**司与北京**支行认可的《迟延利息给付利息明细表》中仅注明了2012年6月19日至2012年9月16日之间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数额,双方当事人在执行法院2013年5月10日的谈话笔录中对于2012年9月16日之后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并未加以明确。而从执行实施机构提交的工作记录中可以看出,瑞**司确实在原案执行过程中对于2012年9月16日之后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主张过权利,只因执行实施机构的释明而表示暂缓提出。故瑞**司向执行法院另行申请执行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2日止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并无不当,北京**支行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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