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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盛新光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盛**、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阚连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盛**、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李*起诉称:2014年5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在昌平区百善镇泥**公司董事长办公室内(泥洼村147号),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在2015年5月1日前,用二被告作拥有的北京华**有限公司和东奥日**有限公司的利润支付给原告90万元款项,如果两公司利润不足或亏损,则由二人分别承担50%的还款责任,且盛**个人一次性垫付给原告90万元。曹**将北京华**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给盛**,抵偿对原告的还款责任。现按协议二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款项9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案款结清日止,按中**银行贷款利率4.85%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盛新光答辩称:协议书与被告个人无关,协议书是三个人对公司的运作,友好的运作是出于继续履行原合同,运作我们公司作为利润偿还。2013年7月1日,乙方代表杨**、李*和曹**承包冬奥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冬**司),负责产品销售,运营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2013年10月1日,我作为甲方代表东**司与乙方(曹**、李*和杨**)又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由于涉及员工工资、外欠费用,债权人找到我公司主张权利,为了避免麻烦,甲方要求和乙方终止合同,但是李*要求把投资款150万元全部拿回去,后来原告带人到我公司找我,我报过警。报警后原告又多次到公司索要150万元,最终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我支付员工工资及外欠款后多余的50万元给原告,并且约定本案二被告再分别补偿李*20万元,实际给原告90万元,这事情就解决了。当时我签协议时是代表公司,协议签订后支付完工资及外欠款将剩余50万元转给原告,又另外向原告补偿10万元,如果按照该协议我还差原告10万元,在这个运作过程中,被告曹**没有按时支付原告20万元,所以在此情况下,才出现本案涉及的协议,涉案协议约定2014年5月1日到2015年5月1日期间用运作东**司和华**公司的业务产生的利润来还原告90万元,但是签订协议后,原被告三人均没有运作,所以两个公司没有利润,故不同意承担责任。

被告曹**答辩称:协议签订明确,我同意把5%的股份转给被告盛**,现在两个公司没有运作,主要是没有钱,是因为被告盛**没有提供运营费用,我将股份转给被告盛**,我的义务就履行完毕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甲方盛**、曹**与乙方李*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杨**、李*、曹**三人就承包东奥日**有限公司的相关业务,与盛**达成合作,后因种种原因,合作协议终止。李*150万的投资款现已经返还60万元。出于友情,在后期运作北京华**有限公司和东奥日**有限公司的业务中,甲方用以上两公司运营中产生的利润来补偿李*剩余的90万元投资款项,如产生的利润足够补偿李*剩余的款项,则在2015年5月1日前由甲方两人一次性给付,如产生的利润不足或出现亏损,无法补偿李*剩余的投资款项,甲方盛**愿意在2015年7月1日前一次性垫付乙方剩余的投资款项。垫付的款项由盛**、曹**两人各自承担50%,即曹**向盛**借支45万元,曹**把北京华**有限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盛**,作为借款抵扣,甲方两人账目全部了结。甲方在公司运营中,由盛**负责资金的筹措,曹**负责公司业务的开展。同时协议约定以前几人共同签订合同全部作废。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

另查,2013年9月26日,甲方盛**与乙方杨**、曹**、李*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负责甲方所有项目的运营策划以及运营费用,杨**与曹**占运营股份的50%,李*占运营股份的50%。李*出资150万元,2013年10月1日前,到位50万元,其余100万元应在2013年10月15日前到位。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2013年7月1日,甲方东奥**有限公司与乙方杨**、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了合作原则、内容、权利义务及运营指标、收益分配等内容。2013年12月29日,李*、曹**、杨**及盛**签订《协议书》,约定终止杨**、曹**与盛**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运营承包合同。杨**与曹**所投资款项不在向盛**追缴,双方不存在任何运营承包的债权债务牵连。原杨**、李*、曹**与盛**与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运营承包合作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终止。盛**、杨**、李*同意从李*投资款项中拨付30万元给曹**,用于结清所欠员工4个月的全部工资。盛**、杨**、曹**同意把剩余的50万元转给李*,转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由于盛新光未按2014年5月1日的协议书向李*支付相关款项,为此,李*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合作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5月1日李*与盛**、曹**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盛**、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中约定盛**于2015年7月1日前一次性垫付李*投资款90万元,并未约定由曹**垫付相关款项,故李*要求盛**支付款项9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曹**支付款项及利息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盛**所述其签订协议系代表公司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盛新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李*借款九十万元及利息(自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盛新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六百一十八元,由被告盛**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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