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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故意伤害罪强制医疗复议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北京**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对原审被申请人郭*强制医疗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海刑医初字第2332号强制医疗决定书,决定对郭*强制医疗。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申请人郭*不服,申请复议。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会见了原审被申请人郭*,听取了郭*的诉讼代理人崔*及被害人梁*的意见,走访了北**康医院,询问了郭*主治医生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30日14时许,被申请人郭*在本市海淀区西四环美泉宫饭店外的公交车站旁,因走路碰撞问题与被害人梁*发生口角,后郭*用石头及拳脚对梁*进行殴打,造成梁*鼻骨骨折、皮肤裂伤等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在此过程中,郭*亦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当日,被申请人郭*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4年7月17日,被申请人郭×经法定程序鉴定为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无受审能力。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申请人郭*的供述,被害人梁*的陈述,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北京市回龙观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司法鉴定意见书,病情介绍,入院通知书,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及原审法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等。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申请人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实施的暴力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社会危害性已达犯罪程度。郭*虽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但其暴力倾向明显仍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应予强制医疗。据此决定:对被申请人郭*强制医疗。

申请复议人郭*的申请理由是:其在被害人对其实施暴力行为时进行反抗,应当属于正当防卫,其没有精神疾病,不应被强制医疗,请求二审法院解除对其的强制医疗决定。

郭*的法定代理人经依法通知未能参加复议诉讼,北京**助中心为其指定的诉讼代理人崔*的代理意见是:郭*不完全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法律规定对于符合条件的精神病人并非应当一律强制医疗。郭*一直处于病情稳定的生活状态,将郭*送回原籍在家庭及社会共同监管下进行治疗,解除强制医疗对郭*的病情恢复更有利。

经复议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申请复议人郭**提其行为系正当防卫的意见,经查,根据郭*供述及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二人因走路碰撞而发生口角,并互相撕扯打对方,行为性质系互殴,故郭**提上述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郭**提其没有精神疾病,不应被强制医疗,请求二审法院解除对其的强制医疗决定的意见,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对郭*解除强制医疗更有利于病情恢复的意见,经查,郭*经鉴定为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无受审能力,该鉴定程序合法,内容与在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应予采信,原判根据郭*案发后的精神状态认定其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依法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其法定代理人及诉讼代理人并不能够提供足以防止其可能继续危害社会的安全保障措施,郭*目前仍符合强制医疗的法定条件,故郭*及其代理人所提上述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申请人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经法定程序被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但郭*仍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应当予以强制医疗。原审人民法院根据郭*已实施暴力行为的事实、目前精神疾病的治疗情况及其可能存在的社会危险性所作出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郭*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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