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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能**限公司与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能**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能物流公司)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中成公司)、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能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宋**,被告易中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孙*,被告程**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公司诉称,2014年1月7日,山**公司与易中成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易中成公司向山**公司销售l0万吨动力煤,基准单价每吨587元,装载港口为天津港或曹妃甸港,交货期限为2014年1月7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2014年2月10日,山**公司与易中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原合同第四条煤炭价格及结算更改为:“基准单价为523元/吨,具体结算价格,以双方确认结算单为准。合同签订生效后,易中成公司分批发货,每次发货前先向山**公司出具发货和货权转移证明,山**公司再向易中成公司以电汇支付合同金额的80%货款,装船完毕后,凭双方盖章确认的结算单和易中成公司开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三个工作日内以电汇支付剩余20%货款。”同时将原合同第八条合同交货期限更改为:“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2014年4月9日山**公司与易中成公司又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将《补充协议》的交货期限变更为“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山**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向易中成公司支付货款1500万元,但山**公司未能收到任何货物。后武汉**限公司代易中成公司偿还了550万元。易中成公司和程**向山**公司出具《声明书》,对买卖合同中的存放在天津**流中心的煤炭的存在、数量、安全负责,程**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经调查了解,天津**流中心未有易中成公司的货物,依据《声明书》程**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一、易中成公司向我公司返还货款9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71万元(自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11月20日)以及至实际付款之日的损失;二、易中成公司承担我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万元;三、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易中成公司辩称,买卖合同属实,收到1500万元属实,没供货属实,尚欠山能物流公司950万元的货没有供给,据程**所说,刚开始签订合同时,双方有过口头协议,总货款为2950万元,我公司只收到1500万元,山能物流公司还有1450万元货款没有支付。

被告程新标辩称,根据易中成公司的委派,我于2014年1月7日、2014年2月10日、2014年4月9日与山能物流公司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2014年11月7日,在签订山能物流公司已经起草好的《声明书》时,我将《声明书》的“实际控制人”改为“实际操作人”,因此,在整个过程中我履行的都是职务行为,一切后果应由易中成公司承担,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山能物流公司(买方)与易中成公司(卖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2014年2月10日,山能物流公司(买方)与易中成公司(卖方)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为2014年1月7日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与补充协议主要约定:1、卖方向买方销售l0万吨动力煤,基准单价每吨523元;2、合同签订生效后,卖方分批发货,每次发货前先向买方出具发货和货权转移证明,买方再向卖方合同金额80%的货款,装船完毕后,凭双方盖章确认的结算单和卖方开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的20%货款;3、交货期限为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2014年4月9日,山能物流公司(买方)与易中成公司(卖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卖方向买方销售l0万吨动力煤,基准单价每吨523元;2、合同签订生效后,卖方先向买方出具发货和货权转移证明,买方再向卖方合同金额80%的货款,装船完毕后,凭双方盖章确认的结算单和卖方开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的20%货款;3、交货期限为2014年4月9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

2014年11月4日,易中成公司、程**向山**公司出具《声明书》,主要载明:“如果双方之间的债务问题处理完毕,山**公司应将存放于天津**流中心M105库、M415库的26000吨煤炭所有权退回;如果双方之间债务问题未能处理结算完毕,山**公司有权对上述煤炭自行处理。自2014年11月1日—2014年11月30日,上述煤炭的存在、数量及安全问题由易中成公司负责,实际操作人程**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2月10日,山**公司向易中成公司支付货款1500万元,易中成公司未向山**公司供给煤炭,2014年11月13日,武汉**公司代易中成公司向山**公司返还货款550万元。天津**流中心未存放涉案26000吨煤炭。

上述事实有《煤炭买卖合同》2份、《补充协议》、《声明书》、中**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工作记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可予采信,与当事人陈述一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山**公司与易中成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与《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山**公司依约支付货款1500万元,履行了付款义务,依据法律规定,易中成公司如不按时向山**公司供给煤炭属于违约行为,山**公司有权要求易中成公司返还货款。易中成公司未依约按时供给煤炭,已构成违约,2014年11月13日,武汉**公司代易中成公司向山**公司返还货款550万元,因此,山**公司要求易中成公司返还货款950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山**公司要求易中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但双方并未约定违约后的责任承担方式,利息损失应从山**公司提起诉讼即2014年11月24日起计算,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易中成公司和程新**流公司出具的《声明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声明书》约定,如果山能物流公司与易中成公司之间债务问题未能处理结算完毕,山能物流公司有权将存放于天津**流中心M105库、M415库的26000吨煤炭自行处理,煤炭的存在、数量及安全问题由易中成公司负责,程**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天津**流中心未存放涉案26000吨煤炭,且易中成公司、程**未举证证明涉案煤炭的存放情况,易中成公司、程**未向山能物流公司供给煤炭已构成违约,因此,山能物流公司要求程**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与《声明书》的约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煤炭买卖合同》未约定山能物流公司的律师代理费应由易中成公司、程**承担,因此,山能物流公司要求易中成公司、程**支付律师代理费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能**限公司返还货款950万元;

二、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能**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9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程**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山东能**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易中成商**公司、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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