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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爱谱**)有限公司与远洋装饰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远洋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远洋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爱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谱华**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4)杭滨商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爱**公司和远洋装饰公司签署了一份《弱电线采购合同》,并约定:远洋装饰公司向爱**公司购买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65615元的弱电线等货物。合同签订后,爱**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远洋装饰公司在2014年2月25日支付货款52492元。2014年7月14日,远洋装饰公司确认尚欠爱**公司货款人民币13123元。后经爱**公司催讨,远洋装饰公司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爱**公司和远洋装饰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弱电线采购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爱**公司和远洋装饰公司应当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爱**公司按约将货物交给远洋装饰公司后,远洋装饰公司理应按约付清全部货款,但远洋装饰公司仅支付了52492元货款,至今尚欠爱**公司货款13123元,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爱**公司要求远洋装饰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312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远洋装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爱**公司货款人民币13123元。如果远洋装饰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64元,由远洋装饰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远洋装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远洋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未予审查,认定事实错误;且剥夺了远洋装饰公司的重要程序权利,应发回重审。远洋装饰公司根据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发出的开庭传票,参加了2014年11月11日开庭,且远洋装饰公司在首次开庭中向法院提交了证据合同会签单一份。该份合同会签单系本案关键证据,能证明爱**公司所提交的重要证据《应收账款确认函》上“郑**”的签名是虚假的,故爱**公司主张货款的条件和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远洋装饰公司提交的重要证据未予审查,并认定远洋装饰公司未提交证据,丧失了客观公正性。且除非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否则,将直接导致远洋装饰公司审级利益被剥夺。为维护远洋装饰公司的重要程序权利,请求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原审法院认定远洋装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与事实不符。远洋装饰公司到庭参加了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组织的庭审活动(该日庭审笔录足以证明这一事实)。当日本应按照传唤事由正常组织开庭,但因远洋装饰公司不同意爱**公司诉请,且要求法院给予举证期限,故原审法院临时决定不开庭,仅制作谈话笔录,且在谈话笔录中仅记录了给予举证期限的内容,而对远洋装饰公司发表的答辩意见未予记录。不论远洋装饰公司是否参加第二次开庭,远洋装饰公司参与了整个诉讼过程的一个阶段。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远洋装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显与事实不符。三、在2014年11月11日的庭审中,远洋装饰公司已经发表了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并且在2014年11月13日以传真方式提交了代理意见和质证意见,并快递了一份提交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远洋装饰公司未进行质证和答辩明显是歪曲事实,显失公正,依法应发回重审。四、爱**公司在2014年11月11日的庭审中当庭提交的邮寄单、出库单等证据,属于明显的证据突袭。远洋装饰公司请求法院给予时间核实证据,但原审法院却仅给予远洋装饰公司一天的时间核实证据导致远洋装饰公司无法对爱**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有效质证意见。五、在2014年11月11日的庭审中及代理意见中,远洋装饰公司已经对爱**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驳回爱**公司的全部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爱**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爱**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依法传唤双方于2014年11月13日开庭的事实确凿无疑,远洋装饰公司经传唤未到庭。1、2014年11月11日,原审法院已告知下次开庭时间,且远洋装饰公司已确认。远洋装饰公司承认收到2014年11月11日开庭的传票,并按时到庭。该日庭审谈话笔录中记载,因远洋装饰公司要求增加举证期限,一审明确告知同意延长举证期限至2014年11月13日下午14时,并告知不再发传票和举证通知书,对此远洋装饰公司与爱**公司均表示同意,并在谈话笔录上签字确认。2、简易程序中可以使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原审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此双方均收到通知并不持异议。本案原审中当庭通知下次庭审的时间并无不当,且远洋装饰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并未提出异议。3、远洋装饰公司援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认为第二次开庭未经法院合法传唤,不应缺席判决,系错误理解。二、远洋装饰公司在上诉状中称其发表了答辩意见、质证意见等系捏造事实。2014年11月11日,并未对案件进行实体审查,远洋装饰公司并未发表任何答辩意见、质证意见等。当日的谈话笔录可以证明相关事实。三、爱**公司在2014年11月11日提交证据并不属于证据突袭。这两份证据并不是关键证据,而且这两份证据提供后,原审法庭也按照远洋装饰公司的申请延长了质证期限,给予了远洋装饰公司充分的时间去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四、远洋装饰公司的行为有滥用诉权、拖延债务的嫌疑。远洋装饰公司在原审时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在原审判决之后又以违法缺席判决为由提出上诉,并在上诉状中捏造事实,对于是否欠付爱**公司13123元货款,远洋装饰公司并不否认,但采用各种方式恶意拖欠货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远洋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远洋装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ems邮寄单,该证据显示远洋装饰公司在2014年11月13日9时向原审法院邮寄了代理词、质证意见、证据各1份,欲证明远洋装饰公司是在法院给予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证据,且发表了相应的意见。2、邮递查询函,欲证明远洋装饰公司在2014年11月13日12时之前向原审法院通过传真形式提交了代理词、质证意见、证据。3、传输验证报告,发送传真后,传真机给予发送传真成功的回执。欲证明2014年11月13日11时03分已向原审法院提交质证意见、代理词、证据,且发送成功,当时和原审法官核实已收到。4、原审案卷中已装订的爱**公司的签收回执,欲证明爱**公司于11月11日签收由远洋装饰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即合同审批单、区域公司经济合同审批单,当时欲证明郑**签署的确认函是虚假的,并非合同中约定的联络人郑**的亲笔签名。经质证,爱**公司对远洋装饰公司提供的证据1,认为显示的时间是11月13日9时寄出,根据常理推断,当天寄出,当天肯定无法收到的。且快递单是单方书写,不能确认是否是11月13日9时真正寄出邮件。证据2,只能证明当时有查询的行为,是否成功无法核实。证据3,传真是否发送成功,该证据上面没有原审法院确认。证据4,确认有签收及证据,但证据中的“郑**”和爱普华**司出具的应收款确认函“郑**”是属于同一人签字。本院认为,远洋装饰公司提供的上述材料用以证明原审法院程序存在错误,并非用以证明案件事实。对于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瑕疵,根据原审案卷资料,2014年11月11日并未进行开庭,而在原审法院另行通知的开庭时间即2014年11月13日,远洋装饰公司并没有参加庭审。至于远洋装饰公司提供的审批单复印件,虽然已经送达给爱普华**司,但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并不明确,且在远洋装饰公司未到庭的情况下,无法组织质证。远洋装饰公司称其在2014年11月13日向原审法院寄送并传真了质证意见、代理词、证据等,其提供的资料不足以说明其完成了有效的举证、质证行为。即便远洋装饰公司所称属实,其在明知当日开庭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仅以邮寄方式寄送相关资料,现又以原审法院缺席审理违反程序提起上诉,审查本案其他有效证据,远洋装饰公司的行为有违诉讼诚信原则,原审法院程序并无不当。

远洋装饰公司针对爱**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弱电线采购合同、万家物流物流单、普通发票及大额支付入账通知单、应收账款确认函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于弱电线采购合同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万家物流物流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发票不予认可;两份出库单上的签名完全不同,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大额支付入账通知单中远洋装饰公司的付款金额认可;对于应收帐款确认函和一审中送达的并不一致。本院认同原审法院对爱普**公司提交之证据的认证意见。

远洋装饰公司在二审中明确其提交的区域公司经济合同审批单之真实性,在该份审批单中,列明合同造价为65615元。远洋装饰公司认为该金额是暂估总价,不代表最终价格。双方签订的弱电线采购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二条第2.1.2分期支付第b项载明: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按实际到货入库量支付80%。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以及远洋装饰公司提供的经济合同审批单中均明确了交易的总价款为65615元,远洋装饰公司确认已经支付了52492元,款项支付进度和双方合同约定相符。对于剩余20%款项即13123元,虽然双方在弱电线采购合同中约定了的支付条件,爱**公司在原审中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条件已经成就,但是远洋装饰公司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且考虑到诉讼成本,本院对于原审法院判决支持远洋装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予以维持。根据前述分析,远洋装饰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违反审理程序,严重损害其诉讼权利以及实体权利不能成立,对于其要求发回重审等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元,由远洋装饰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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