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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子昂与晶城阳光(北京)国际**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芦**与被告晶城阳光(北京)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城阳光健身俱乐部)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积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身俱乐部的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芦子昂诉称: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入会申请表,由被告为原告提供为期一年的游泳健身服务,原告支付入会费1199元。2015年6月2日下午16时20分左右,原告去被告处游泳,16时30分左右更衣后将手机衣物放在更衣柜,确认锁好衣柜门后离开。17时左右原告回到更衣室打开柜门后,发现手机被盗,给被盗手机打电话时已是关机状态,此期间被告工作人员未配合查找被盗物品,并表示经理不在,所以走廊的监控录像不能查看,随后原告借了个手机报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入会申请表背后的格式条款,因不符合合同法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应为无效条款。综上,被告提供的流动更衣柜是服务内容之一,原告正确使用更衣柜没有过错,被告对更衣柜的安全性理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安排员工对更衣柜巡视并保证更衣室内安全。被告显然没有尽到相应服务保障。被告通过入会申请表的形式,在申请书背面用非常小的字体提供的格式条款免除了被告理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诉请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被告退还原告会员费1100元,被告赔偿原告被盗iphone6手机损失608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晶城阳光健身俱乐部辩称:会员卡使用之后是退不了的,只能是原告自己转让出去,故不同意解除合同、退还会费。原告说的财物损失,我公司前台已经明确标注贵重物品要自己保存好。原告使用的是流动更衣柜,而不是租赁固定更衣柜。如果租赁我们的固定更衣柜,我们才有保管财物的义务。协议中也明确写的是流动更衣柜要自行保管好个人贵重物品。故原告主张赔偿手机丢失损失,我公司不予同意。此外,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所述手机带到了我公司,我公司是有全程监控的,但是更衣室是没有监控的,因为涉及到个人隐私。原告需要证明其将手机放到更衣柜里丢失以及丢失的是iphone6手机。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原告芦**(乙方)填写入会申请表并与被告晶城阳光健身俱乐部(甲方)签订《入会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成为甲方正式会员,起始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截止日期为12个月,会籍费1199元,制卡费10元,总计1209元,另赠一个月健身时间。该《入会协议》载明:“甲方承诺与保证:1、甲方为乙方免费拍摄照片作为乙方的会员资料照片,2、甲方为乙方提供各种团体课程及健身所使用的器械设施(收费项目除外),3、甲方有权取消在甲方会所内销售商品或进行赢利性健身指导的乙方会员资格,已交纳的费用将不予退还,4、甲方承诺对乙方提出的批评建议投诉进行及时的处理和反馈,5、甲方承诺其会所提供的各项运动及课程只作为健身使用,不具有任何医疗效果,6、甲方有权调整团体课程安排以及会所内的器械或设施,以及根据课程安排及调整泳道功能,7、甲方有权调整会籍费用及其他项目的收费标准。乙方的承诺与保证:1、乙方个人资料真实有效,如有变动需及时通知甲方,甲方将按乙方留存的联系方式将甲方相关的活动信息及通知告知乙方,否则,因此引起的乙方相关权益的损失,均由乙方本人自行负责,2、乙方承诺合理使用并爱护甲方会所内的各种器械设施,3、女性年卡会员怀孕,本人出示医院证明,方可额外停卡一年,非本人无权请假,4、乙方承诺其身体状况适宜甲方提供的各项运动,乙方确保自己身体状况完全符合使用甲方的各种器械,及从事各项运动的能力,乙方因提供病史不详或提供错误信息造成运动损伤由乙方本人自行承担,5、乙方必须在每次运动之前仔细阅读甲方会所内各区域安全须知和器械使用说明并遵守上述各项规则,有不明之处及时向助理教练(救护)询问,乙方应充分注意甲方在会所内设置的各项警示标识,6、乙方携带贵重物品应寄存,乙方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进入甲方会所,因违反本条规定造成甲方或其他会员人身财产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7、乙方因故意或疏忽导致甲方会所内设施设备损坏的,乙方应赔偿一切损失,乙方因故意疏忽导致本人或他人人身伤害,由乙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8、乙方应选择与自身身体状况相适应的运动项目及器械设施,9、若乙方在健身、游泳过程中严重影响其他会员权益或甲方正常经营,甲方有权取消其会员资格,已交纳的费用将不予退还,10、运动前严禁饮用含酒精的饮料,饭后一小时方可进行游泳活动,违反本条规定造成的人身伤害,由乙方自行负责,11、责任免除。您应特别注意以下责任免除条款:(1)因您在甲方会所内从事任何体育锻炼或活动,或使用任何设施(包括但不限于您现在或将来可能使用的健身器材、衣帽间、沐浴、桑拿、蒸气浴、停车场、走道或参加任何活动、课程、项目或培训)而产生的任何及全部后果均由您自行承担。(2)您在此声明,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愿参加甲方会所,并已理解和预见到在甲方会所内从事任何体育锻炼或活动,或使用任何设施可能发生的各种危险、风险及后果(如受伤、感染疾病,由此引发治疗及相关费用或损失、遗失或个人物品被盗等)。并承诺您将自行承担在上述过程中由于下列原因而引起的任何损失或损害:A、由于您(或您邀请至甲方会所的客人)使用器械不当造成的伤害;B、由于您(或您邀请至甲方会所的客人)的疏忽而使用任何可能存在功能问题的锻炼器材而造成的伤害;C、因您个人(或您邀请至甲方会所的客人)原因在甲方会所或其周围所属范围内滑倒。您在此确认,您已经仔细阅读本责任免除条款,并充分理解这是就您在甲方会所内从事任何体育锻炼或活动、或使用任何设施可能引发的全部风险和责任的免除。会员卡的相关约定:1、乙方必须出示本人会员卡,经甲方会所前台工作人员核实身份后,方可进入会所进行健身或游泳运动,否则甲方会所工作人员有权拒绝入内。2、乙方会员卡限专人专用(计次卡除外)。3、计次卡使用者须符合并遵守会员入会协议相关条款,计次卡会员办卡后请将卡正反面做备份,此卡丢失后需以备份印刷样做以证明,如卡号、姓名无任何字面印刷证明者,将终止会员资格。4、乙方可以转让本人未到期且具备转卡功能的会员卡,但必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1)因乙方自身原因无法继续进行健身运动;(2)转让仅限一次;(3)乙方需缴纳转让费人民币500元整;(4)乙方的转让系个人行为,需自行寻找受让人,甲方无义务为乙方提供受让人,续费时不享受老会员优惠。请不要在甲方会所内或甲方固定签约的宣传商家附近寻找受让人,否则将取消您的转卡权利;(5)乙方必须书面向甲方提出申请并得到批准;(6)受让人必须与甲方另行签订书面入会协议及不得再次转让该会员卡,否则乙方转让行为无效;(7)甲方有权告知受让人转让卡再无转让资格及续费优惠等相关条件。5、若乙方会员卡遗失,应携带相关证件及本人照片立即到甲方会所办理挂失手续,因个人原因未能及时办理,由乙方本人承担相关责任,补办新卡需支付补卡费人民币20元整。6、此卡一经售出,概不退换。7、会员卡自动开卡时间以乙方合同上签订起始日期为准,经乙方签字确认生效,不可更改。8、如会员卡开卡后未进行使用,由此产生的流失时间将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予补偿。健身会所的相关约定:1、甲方为乙方无偿提供仅限乙方当日使用的流动更衣柜,乙方需自备安全锁具。2、乙方若需固定更衣柜,可向甲方申请租用,另行办理租用付费手续。3、甲方不提供与运动或洗浴无关的任何物品。4、乙方自备运动服、运动鞋(适宜运动)、泳装、泳帽、泳镜、毛巾、防滑拖鞋及洗浴用品等。5、为保证所有会员的身体健康,每天闭店后,甲方将对流动更衣柜选行消毒处理。乙方在每次运动完毕后,应自行将其流动更衣柜中的物品清理干净;闭店后,甲方若发现流动更衣柜被乙方占用,甲方将强行清理并将柜中物品作为遗弃物处理,甲方不承担保管和保全义务……”签订该协议当日,芦**向晶城阳光健身俱乐部支付约定款项1209元,晶城阳光健身俱乐部向芦**发放会员卡一张。

2015年6月2日,芦子昂在晶城**俱乐部健身过程中将iphone6手机一部存于更衣柜内,柜锁系自带,后该手机被盗,芦子昂报警。同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成寿寺派出所出具受案回执一份,证明报案情况。实际盗窃手机者至今尚未找到,原、被告双方曾就本案诉争事实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审理中,芦子昂提供电子收据、发票各一张,拟证明其于2014年11月5日以6088元的价格购买的上述手机,晶城**俱乐部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芦子昂主张因晶城**俱乐部无法提供安全保障义务,故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晶城**俱乐部退还其会员费1100元并赔偿手机被盗损失6088元,晶城**俱乐部不予同意。

上述事实,有入会协议、受案回执、电子收据、发票、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健身服务合同关系,原告自行停止去被告处接受服务的行为,不具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效力。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坚持不同意解除诉争合同,但考虑到原告不愿继续履行合同,该合同性质不宜强制履行,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对原告现要求解除诉争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应退还的会员费用,应自合同解除后开始计算,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其次,本案被告作为提供健身服务的公司,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应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为客户提供安全保障义务。依照原告提供的公安局受案回执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手机被盗。但原、被告之间并非保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以手机购买价赔偿其手机丢失损失,于法无据,本院根据手机折旧情况、原被告过失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芦子昂与被告晶城阳光(北京)国际**有限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

二、被告晶城阳光(北京)国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芦子昂服务费八百一十元;原告芦子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被告晶城阳光(北京)国际**有限公司会员卡一张;

三、被告晶城阳光(北京)国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芦子昂手机丢失损失一千元;

四、驳回原告芦子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晶城阳光(北京)国际**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芦子昂已预交,被告晶城阳光(北京)国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芦子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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