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太**限公司与北京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司)与被告北京**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太**司诉称:2007年5月24日,太**司与安**公司签订了《经营场地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由太**司承包经营安**公司原经营的狩猎场项目。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开始进场装修改造基础设施、改造餐厅、维修维护完善狩猎场内的各种设备设施。随着工作进度,太**司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安**公司兑现承诺,交付并转让狩猎场各类执照、枪械,进行工作交接并商议解决改造中的各类问题和费用承担问题。令人意想不到是,2008年5月23日,安**公司以公安局奥运期间管理为由,将狩猎场枪支统一回收,并将枪械库封存,狩猎场经营至此暂停。奥运会期间,由于安**公司领导班子调整,双方合作进入低谷期。奥运会结束后,安利隆不但不向公安局领取枪支,不提供猎场的各类执照,而且拒绝承担狩猎场基础设施建设的相关费用,相关负责人也拒绝与我公司协商,狩猎场项目完全陷入停滞状态。太**司投入大量资金、人员承包经营项目,由于安**公司原因,造成项目停滞,无法经营,给太**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安**公司为了解除合同,赚取更大利益的目的,置合同与不顾,先行起诉,严重侵害了太**司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经营场地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履行合同向原告交付经营狩猎场所需的各种证照、枪支,并协助原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3.判决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完善狩猎场基础设施,以满足原告的正常经营;4.判决被告修缮因停水停电损坏的房屋、附属设施及设备并恢复原状;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安**公司辩称:针对太**司第一项诉讼请求,安**公司认为,太**司履行《经营场地租赁合同》过程中,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双方2007年5月24日签署《经营场地租赁合同》之后,安**公司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但太**司在仅支付第一年的租赁费用后,自2008年6月1日至今的租赁费用再未支付,确一直占用场地。太**司的违约行为给安**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导致安**公司的合同目的完全落空。根据协议第37条、第38条,合同法第94条,安**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太**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太**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且太**司占用安**公司场地多年的情况下,一直没有支付租赁费用,违约在先,安**公司有履行抗辩权。首先,租赁合同中没有任何关于“被告向原告交付各类证照、枪支,并协助原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约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其次,根据安**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双方签署协议后,安**公司已经将枪支弹药交由太**司经营使用;2008年5月,由于北京举办奥运会需要,全部枪支弹药由北京**理总队收回,因政策原因导致太**司无枪可用,安**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再次,2012年11月,安**公司根据北京**理总队通知将枪支取回,并按照顺义区公安局治安支队的要求将枪支弹药存放在顺义区民兵弹药库。由于太**司多年未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按照合同法第67条关于抗辩权的规定,安**公司没有义务再次向太**司交付枪支弹药。太**司的第三、四项诉讼请求亦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根据租赁合同第19条规定:“乙方必须保护好承租的房屋、设备、植被等,按照有关规定,对设备进行定期维护保养。”第28条约定:“甲方应保障出租的房屋、设备、设施能够正常使用(以现状为准)”第29条约定:“基础设施能够满足乙方的正常经营”。根据上述约定内容,首先,安**公司提供的场地及基础设施已经完全能够满足太**司的正常经营需要,且合同明确说明,“以现状为准”;其次,停水停电的原因是因为太**司一直欠缴水电费,经安**公司多次口头及书面催要,太**司拒绝支付,为避免损失扩大,安**公司被迫给太**司停水停电,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均应由太**司承担;再次,房屋及附属设施的维修保养,按照协议的约定,应当由太**司自行负责。综上,请求驳回太**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7年5月24日,安**公司作为甲方(出租方)与乙方(承租方)太**司签订了《经营场地租赁合同》。太**司营业执照已被吊销。

《经营场地租赁合同》载明:“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订立合同双方:甲方(出租方):安**公司、乙方(承租方)太**司。第二条、根据甲方的租赁条件和乙方实地考察、权衡等,就乙方承租甲方狩猎场内山地及该土地范围内建筑物(配电室除外)并承包经营甲方的狩猎场一事,经双方协商,订立本合同。第三条、狩猎场承包经营后,必须贯彻执行国家(包括但不限于土地、林业、环保、消防及枪支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第四条、狩猎场的经营范围和服务,原则上应符合生态旅游及甲方整体的行业特点和发展规划。第五条、乙方承包租赁狩猎场后,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承担税赋。第二章、租赁财产、期限及租赁费用。第六条、土地租赁及狩猎场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即从2007年6月1日起至2036年5月31日止。第七条、租赁及承包内容:(一)土地界限及建筑物等相关财产:1.以甲方现有狩猎场俱乐部大门两侧延伸,至北部边界,具体见附件一:平面图。2.地上建筑物包括:(1)接待用客房;(2)工作人员宿舍;(3)枪械库;(4)动物笼舍;(二)甲方将狩猎场的经营项目承包给乙方,承包期限为30年。第八条、以上租赁费及承包费合并收取,每年壹拾伍万整。第九条、以上租赁费及承包费年付,每一年于起租日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以后年度于每年六月一日前一次性付清。第十条、狩猎场承包经营前的债务,由甲方清偿。第十一条、因国家政策调整或其他原因致使狩猎场的经营不能继续时,不影响本合同中有关租赁条款的履行。第十二条、乙方在租赁范围内及狩猎场进行施工建设,须符合甲方的统一规划,乙方投资形成的建筑物等相关设施使用权及相关物权在租赁期限30年内归乙方所有,租赁期满后,以上权益归甲方所有。第三章、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一节、乙方的权利。第十三条、乙方所承租的土地(园林绿化、果树木种植、养护等整体规划除外)及新建建筑物等财产有完全的使用权,在租赁期间内可用于抵押、转租。第十四条、乙方有权在承租的土地内进行独立经营;有权另行成立公司在承租土地范围内进行独立经营,经营范围合法合规,并与甲方行业特点不相冲突;乙方对狩猎场的经营具有完全的自主权。第十五条、乙方对狩猎场的经营管理有如下权利:1.机构设置权;2.人事任免权;3.专业技术人员的聘任权;4.自选工资形式、自定工资标准和奖金分配权。第十六条、乙方对承包的设备中闲置无用、技术性落后的旧设备,可以提出处理意见,经甲方同意,办理手续,进行更新改造,新增或维护设备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二节、乙方的义务。第十七条、乙方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各种税、费。第十八条、乙方对狩猎场的经营必须符合安全管理的规定,一切安全责任由乙方负责。第十九条、乙方必须保护好承租的房屋、设备、植被等,按照有关规定,对设备进行定期维护保养。合同终止后,乙方应当保证承租的固定资产净值不减少(财产自然折旧除外)。第二十条、乙方必须保证狩猎场员工的合法权益,应当在提供经济效益的前提下,提高职工的平均收入,改善职工的劳动条件和福利待遇。第四章、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一节、甲方的权利。第二十一条、甲方有权按时、足额向乙方收取租赁费及承包费。第二十二条、甲方有权监督出租财产不受损害。第二十三条、甲方有权监督狩猎场的发展方向。第二十四条、甲方有权对狩猎场的改、扩建进行规划监督、控制和管理。第二十五条、乙方承租范围内的荒山绿化由甲方负责,所得收益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甲方对其出租范围内的土地、山体根据规划进行绿化、果树木种植、养护等。第二节、甲方的义务。第二十六条、甲方应保证乙方在承租土地范围内独立自主的经营权,根据乙方的请求,积极协助解决经营活动中的困难和问题(协助乙方办理营业执照、为乙方在租赁范围内新建建筑物等事宜提供相关资料,协助办理有关手续)。第二十七条、甲方不得违反合同规定,干涉乙方的经营自主权,干扰乙方的正常经营管理活动。第二十八条、甲方应保障出租的房屋、设备、设施能够正常使用(以现状为准),合同期内甲方不得平调狩猎场的设备和物资。第二十九条、对租赁场地内基础设施的投入由甲方承担。甲方保证基础设施能够满足乙方的正常经营。第三十条、甲方应当保证乙方的其他合法权益。第五章、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第三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协议。第三十二条、合同履行期间,如果国家法规、政策与合同签订时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时(是指国家环保、规划、经营项目管理方面的重大变化,使合同的大部分或全部不能有效履行),经双方协商,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第三十三条、由于出租方违反合同规定,干扰承租方的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使承租方无法继续经营,或者承租方的合法收入得不到保障时,承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出租方赔偿因此所造成的损失。第三十四条、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完全履行或者无法履行的时候,经双方协商,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第三十五条、承包期满,合同自行终止。租赁期满前六十日内,承租方将狩猎场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评估表和债权、债务平衡表交出租方审核,出租方会同有关部门代表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经承包双方代表签字后,承租方可以交换。第三十六条、租赁期满后,该租赁场地仍继续出租或狩猎场对外承包经营时,承租方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及承包的权利。第六章、违约责任。第三十七条、租赁双方应全面、实际履行合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负违约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条款处理。第三十八条、承租方不能按期缴纳承包费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当年承包费30%的违约金。第三十九条、承租期满,承租方不能按质量交还承包的财产,承租方应赔偿损失并支付缺少数量(正常拆旧损耗除外)价值100%的违约金。第四十条、出租方违反合同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给承租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赔偿全部损失,并支付违约期内租金30%的违约金。第七章、争议的解决。第四十一条、双方发生纠纷以后,应当协商或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到出租方即狩猎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二条、本合同由出租方代表、承租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第四十三条、有关狩猎场枪弹的委托管理与前期乙方应承担的税费核算,双方另行签订专项补充协议,严格约定。第四十四条、出租场地平面图及有关物品交接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第四十五条、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补充协议,相关事宜按补充协议执行。第四十六条、本合同正本四份,甲方、乙方各执二份,具有同等效力。”合同附件包含有:狩猎场区域示意图,狩猎场区域建筑预算表,猎场外小白房设计图,餐厅设计图,箱式变配室、警卫室、厕所设计图,上窑洞、下窑洞设计图,木屋设计图1,木屋设计图2,白宫设计图,营房设计图,狩猎场设备清单,安利隆生态农业旅游山庄窑洞物资盘点表1,安利隆生态农业旅游山庄窑洞物资盘点表2。

一、双方均表示对方公司存在违约行为。

安**公司认为太**司存在欠付租金的行为。安**公司对此提交的证据有:

1.《经营场地租赁合同》及附件,以证明双方就租赁场地的范围、期限、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太**司对此予以认可。其中《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以上租赁费及承包费合并收取,每年壹拾伍万整。第九条约定,以上租赁费及承包费年付,每一年于起租日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以后年度于每年六月一日前一次性付清。

2.银行进账单及发票,以证明太**司仅支付了第一年的租赁费用。太**司对此予以认可。太**司仅支付了第一年的租赁费用。

3.审计报告,以证明安**公司对租赁场地的成本投入每年约22万元,而每年收取的租赁费用仅为15万元,即成本远高于每年收取的租赁费用,即便如此,太**司占用租赁场地至今,已有五年多时间未支付任何租赁费用。太**司的意见为:合同约定租金为15万元,对方每年的投入22万元与太**司无关;此外,太**司在现有土地上建筑了阳光棚、餐厅、蒙古包、羊圈,并有人员支出,有大量投入。

4.2009年3月5日催款函,内容为:“截止2009年3月5日,我公司账面尚有贵公司欠款180698元(大写人民币壹拾捌万零陆佰玖拾捌元整),其中包含租金150000元,山庄消费款30698元。按照与贵公司的合同协议,贵公司应当在2008年5月31日之前支付上述款项,但我公司至今仍未收到该笔款项。因此,希望贵公司在收到此函后,能尽快与我公司联系并缴纳欠款及滞纳金。若贵公司对此欠款有异议,也请尽快与我公司联系。**公司在2009年3月20日之前向我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如贵公司不主动履行付款义务,我公司将不得不采取法律途径解决此欠款一事。特此函告。”

5.2009年12月3日催款函,“截止2009年11月20日,贵公司欠付租金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违约金90000元(大写玖万元整)。欠付水电费147202元(大写人民币壹拾肆万柒仟贰佰零贰元整),其中包含水费15960元,电费131242元。希望贵公司在收到此函后,于2009年12月11日之前与我公司联系并缴清欠款。否则,我公司将正式解除合同并采取停水停电的措施,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自负。特此函告。”

6.2010年9月7日催款函。内容为:“截止2010年8月10日,贵公司欠付水电款202745.51元(大写人民币贰拾万零贰仟柒佰肆拾伍元伍角壹分),其中包含水费25582.90元,电费177162.61元。希望贵公司在收到此函后,于2010年9月10日之前与我公司联系并缴纳欠款。如贵公司不主动履行付款义务,我公司将采取停水停电的措施,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自负。特此函告。”上述三份催款函证明安**公司就太**司欠付的租赁费、违约金、餐饮住宿费、水电费等向太**司催款。此外,安**公司2010年8月27日催款函显示“截止2010年8月25日,贵公司欠付水电款173238.14元(大写人民币壹拾柒万叁仟贰佰叁拾捌元壹角肆分),其中包含水费25582.90元,电费147655.24元。希望贵公司在收到此函后,于2010年9月10日之前与我公司联系并缴纳欠款。如贵公司不主动履行付款义务,我公司将采取停水停电的措施,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自负。特此函告。”安**公司表示,2010年8月27日催款函已被2010年9月7日催款函所取代。太**司认可收到上述催款函,但由于2010年8月27日催款函与2010年9月7日催款函金额差距过大,其不清楚水电费的具体数额。

7.2010年9月26日《关于对安利**太**司停水停电的报告》。安**公司向集团公司报告,定于2010年9月20日对太**司采取停水停电措施。

8.2010年9年17日《关于对安利**太**司停水停电的函》,安**公司向太**司表示,决定于2010年9月20日对狩猎场采取停水停电措施。上述两份证据,共同证明因太**司严重违反双方租赁协议的约定,一直拖欠租赁费、水电费、餐饮住宿费等,安**公司不堪重负,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不得已对太**司采取停水停电措施。太**司表示,未收到相关文件。

太**司的意见为:安**公司违约在先,故未支付租赁费用。

太**司表示,安**公司存在如下违约行为:

1.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经营狩猎场所需证照、枪支。

太**司表示,《租赁合同》第四十三条约定,“有关狩猎场枪弹的委托管理与前期乙方应承担的税费核算,双方另行签订专项补充协议,严格约定。”双方未签订专项补充协议,且太**司没有持枪资格。安**公司表示,根据《租赁合同》第十一条规定,“因国家政策调整或其他原因致使狩猎场的经营不能继续时,不影响本合同中有关租赁条款的履行。”,即使未签订补充协议,也不影响合同中有关租赁条款的履行。

安**公司对此提交的证据有:

(1)狩猎场射击经营情况汇报函件五份,以证明:(1)2007年10月至2008年2月,安**公司按照规定向北**安总队、顺**安支队就狩猎场的射击经营情况所作的汇报;(2)双方协议签署后,安**公司已将枪支弹药交付太**司经营管理。太**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枪支已经实际交付

(2)2008年1月29日北京市公安局枪支弹药安全检查记录两份,被检查单位领导签字的是太**司的高*经理,进一步证明,租赁协议签署后,安**公司已经将枪支弹药交付太**司经营管理。太**司表示,该检查记录上载明的责任单位为安**公司,负责人为王**,职务为安保部经理,太**司所提交王**的证明,恰可以证实在合同履行期间,安**公司封存枪库,拒不交还枪支的事实;高*是太**司工作人员,太**司认可在2008年1月29日确实派人进场,但不能证实安**公司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

(3)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关于保管枪支的《介绍信》,保管枪支、弹药备案表。以证明安**公司的枪支弹药于2012年11月由北**安总队发回,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介绍,现枪支弹药存放于顺义区民兵弹药库。太**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并表示,上述证据恰可证实安**公司所述是因为政策原因政府不予发回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安**公司系在具备履行合同能力的前提下,拒不履行合同,属于违约行为;太**司不认可安**公司不具备保存枪支的能力,安**公司有枪弹库,具备保存枪支的能力以及条件,若不具备该条件以及能力,则不能办理执照。

太**司对此提交的证据有:

(1)枪库封存照片4张,以证明安**公司单方面违约查封枪库,拒绝履行合同。安**公司表示,认可照片真实性,但是不认可证明的事实;查封的枪械库照片也恰恰可以说明在2008年5月份之前安**公司已经将枪支弹药委托给太**司管理,且枪弹库在狩猎场内,直至2008年5月才撤走;其次,枪支弹药的收走是由于政策原因导致的;再次,枪械库查封照片的第一张的责任人是高*,也可以证实安**公司已经履行了管理的义务,该义务在租赁合同中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在该种情况下,安**公司也是基于对太**司管理的一种支持,先行将枪支弹药委托其管理。

(2)协议书,以证实在奥运会期间,安**公司就撤走了全部的枪库管理人员,其行为已经表现出不会继续履行合同态势,太**司已察觉到该问题;鉴于当时处于奥运期间,且枪库查封的状态下,安**公司的相关负责人未催要,而且口头允许太**司先不予交付。太**司认可协议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事实。

2.未协助太**司办理相关手续。

安**公司表示,对于办理营业执照问题,太**司没有实际办理营业执照,不清楚其是否遇到困难,此外,太**司一直使用安**公司的执照进行营业及结算;根据《租赁合同》第十一条,“因国家政策调整或其他原因致使狩猎场的经营不能继续时,不影响本合同中有关租赁条款的履行”,该条款证明涉案协议主要是场地租赁,双方已就此达成共识。

此外,太**司为证明阳光棚的改造及建设经过安**公司同意,提交北京峻**限公司的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餐饮服务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以证明办理各种证件时,安**公司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

3.未完善狩猎场基础设施。

根据太**司所提交的清单,若完善相应的基础设施,需花费526000元。安**公司表示,不清楚完善相应的基础设施需要的费用,如果需要完善、修缮,费用也应由太**司负担。

太**司对此提交的证据有:

(1)文件签收单及相关报告,以证明太**司多次催告对方履行合同及洽商合同事宜。文件签收单中,除“企业变更申请书(产权单位证明)”外,其他报告均有陈**签字。太**司表示,“企业变更申请书(产权单位证明)”均为陈**所写,安**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表示该字迹与“陈**”签名字迹不同。相关报告内容分别为“北京安**限责任公司:在贵公司的大力支持和通力配合下,我公司猎场项目按计划正常推进。我方工作人员巡山过程中,发现若干安全隐患。如下:一、消除人为火灾隐患。在猎区山间发现若干烟头、生火痕迹等。二、防止在狩猎过程中误伤村民或外部游客。经常有村民从护网不全处进去狩猎区,并在猎区发现过野营遗留物。三、防止不法分子进入山庄,保证山庄财物安全。四、保证游客人身安全。经顺义区林业公安局通报,近日在我猎区附近发现有狼出没。五、防止猎场内动物从护网不全处逃出。六、为保证双方利益,精诚合作,并使猎场项目得到更好的发展,特向贵公司请求尽快加设围栏、护网,划清猎场边界。请回复。”“致:北京安**限责任公司。事由:关于加强检修狩猎场地区雷电接地的问题。进入雷雨季节,由于猎场地势偏高,容易遭到雷电的袭击。在我方工作人员的巡查中发现在木屋东面电杆接地线带电,下窑洞处锅炉房大面积漏水使配电盘大量进水,造成窑洞停电影响正常安全用电。在六月二十七日下午,雷电之前我方工作人员对所有的用电设备做了停电处理并拔掉所有设备的电源插头,但雷电通过闭路电视天线在房间内形成大火球将房间内的电视机全部烧毁并差点对大约1米处的人员造成伤害。为了防止雷电对电器及周围建筑物造成不必要的破坏和对人身造成永久的伤害,使猎场用电安全及人身安全的(得)到有利(力)的保证。希望贵公司尽快解决雷击问题!请回复!!!!”“致:北京安**限责任公司。事由:关于猎场房屋漏水的报告。经过6月30日、7月1日两场雨后,白宫西大厅、接待厅女厕所、东办公室两个卫生间、南侧外沿走廊均有漏雨处(顶棚有漏雨水迹和粉灰脱落)。箭库卫生间顶棚有坠落趋势。前窑锅炉房顶漏雨,造成雨天掉闸断电。403房间卫生间漏雨。请贵公司给予维修。请回复。”“关于检修猎场地区取暖问题的报告。致:北京安**限责任公司。鉴于猎场冬季生活取暖系统设施,经检查上窑的取暖设施无法正常使用,部分设施被拆走。为了保证我方冬季正常取暖。请山庄对锅炉设施进行修复,保证冬季锅炉的正常使用。”“关于狩猎场地区闭路电视设施的报告。致:北京安**限责任公司。自6月27日雷击损坏猎场电视信号设施后,我们已给山庄写过一份报告。但至今没有修复。望山庄尽快给予解决。”“关于狩猎场地区水池设备情况报告。致:北京安**限责任公司。在对白宫西侧水池进行清理时,发现潜水泵丢失,线路老化,防水层大面积开裂、脱落,管线不通无法正常使用。望山庄对水池的维修工作给予帮助。”“关于狩猎场地区绿化情况报告。致:北京安利**任有限公司。鉴于目前猎场道路旁及建筑周围杂草丛生,荆棘将树缠绕,已严重影响猎场景观和即将到来防火期的防火工作。但我方在人员紧张,没有设备的情况下投入财力、人力对部分草场进行了清理。但还没有达到明显效果。希望山庄对猎场绿化情况予以进一步解决。”“致:北京安**限责任公司。事由:关于猎场后沟区域边界的问题。10月10日密云县西葫芦屿(峪)村在我猎场后沟西侧山沟承包养殖经营人的犬3条进入我羊圈咬伤羊2只另有1只失踪。估计直接经济损失3000元,间接损失1万元。请山庄尽快完善边界铁网设施。另:猎场后沟边界不清,现有单位在此修山路搞建设,人员、车辆活动频繁,存在山林防火隐患,请山庄尽快确认后沟边界区域,并通报本公司。要求:提供山地详细平面图。”

(2)关于猎场安全问题的情况报告,内容为“山庄对猎场的边界标志和护网问题始终没有完善。致使本月12日上午,我公司马匹突然丢失,由于发现及时并组织了大量的人力追赶,终于在猎场以北方向(西葫芦峪村)找到。造成了我方不必要经济损失。在本月中,我猎场员工和爬山游客的反应,在猎场区域内发现(黄色、像狐狸、又像狗的不知名动物)对游客进行攻击,幸好我公司安全人员及时赶到赶走不知名的动物,没有伤到游客。如对游客咬伤,后果很严重。以上安全护网问题望山庄公司是否尽快以于(予以)解决!请尽快以于(予以)回复!!!”太**司以此证明因基础设施维护事宜与对方洽商的文件。

(3)猎场基础设施情况及安全隐患。内容为:“致:北京安**限责任公司。关于猎场基础设施情况及安全隐患问题。我公司进入山庄猎场区域开展工作已有10个月的时间,山庄对我公司在猎场开展工作能够顺利进行,提供了很大的帮助和支持。对此我代表公司领导及全体员工向山庄领导及全体员工表示由衷的感谢!但是还有很大一部分问题没有解决,在07年6月进入山庄以来,提交了8份报告和两份补充协议,基本没有明确的答复,使我公司在这10个月的工作中难度很大,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存在着重大安全隐患。现重新向山庄领导至(致)函希望得到山庄领导的重视:(有关问题见附页)一、关于猎场安全问题的情况报告(6月份至今没有答复)。二、关于加强检修狩猎场地区雷电接地问题(7月份至今电视天线防雷设施没有解决)。三、关于猎场房屋漏水问题(已解决)。四、关于狩猎场地区绿化情况报告(8月份至今没有答复,但我公司自行投入了人力、物力进行必要的改造)。五、关于猎场地区水池设备情况报告(8月份至今没有答复)。六、关于狩猎场地区闭路电视设施的报告(8月,防雷设施,还是没有答复)。七、关于检修狩猎场地区取暖的问题的报告(8月,我公司自行解决材料、人力,同山庄工程部人员共同解决暂时的困难)。八、关于猎场后沟区域边界的问题(10月份至今没有解决)。九、对山庄猎场枪弹项目的补充协议(07年6月份到08年3月份没有落实,但我公司本着对山庄负责原则克服重重困难,带领全体员工以最大的努力协助山庄保卫部对该项目人员及设施提供优质管理及服务,保证了该项目的顺利进行)。十、双方经营合作产生的利益分配的补充协议(至今没有落实,使我公司强大的客户群体无法近期来山庄消费,为山庄带来更大的效益)。公司进入山庄以来,一直按照山庄和公司的要求:一、以安全生产为原则,在山庄基础设施不完善,很多问题没有解决的情况下,我公司全体员工克服重重困难,平稳安全的度过07年。但也给我公司产生了许多经营外的费用,给公司带来不少的额外损失。由于安全防护栏不完善致使山上的野狗咬死咬伤羊多只,经济损失近万元。边界不明确,安全问题没有妥善解决,补充协议没有落实,对我公司在协助山庄对枪弹管理项目工作没有明确的文件,至(致)使枪弹项目无法正常经营。二、马上要进入雷雨季节,猎场属雷电重灾地区,虽解决了一些基础公共设施,但还不完善,无法正常保证人员及设备的安全。我公司只能以人防的形式带领全体员工在雷雨天断电、断线以保证人员、设备的安全。以致在雷雨季节无法正常生活和经营运作,也不能完全的百分之百的保证在猎场工作的全体员工的生命财产不受损失。以上情况希望得到山庄公司领导的重视并予以解决!”太**司以此证明因基础设施维护事宜与对方洽商的文件。

安**公司针对上述证据的意见为: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的事实,并表示,根据法庭查明事实,安**公司在签署协议后已经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做到应尽的义务,按照协议约定,太**司应该自行解决上述问题。

安**公司表示,《租赁合同》第28条约定,“甲方应保障出租的房屋、设备、设施能够正常使用(以现状为准),合同期内甲方不得平调狩猎场的设备和物资。”基础设施应属完善,即使使用过程中损坏,应由太**司自行维修。

4.停水停电等行为,导致太极公司无法正常经营。

太**司对此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安**公司2010年9月7日、2010年8月27日催款函,以证明安**公司不解决合同履行相关问题,单方面催款,且提出无理的水电费要求。安**公司认可催款函的真实性,表示可以证明安**公司在催促太**司履行义务,而太**司存在违约行为,为维护安**公司的权益才停水停电。

(2)停水停电通知,证实停水停电时间是2010年9月20日,安**公司在与太**司针对枪支问题以及相关的合同履行细节的问题没有形成任何协议的情况下,悍然决定给太**司停水停电。安**公司的意见为:该函件是安**公司向太**司发送的,关于停水停电问题双方进行多次协商以及沟通,甚至达成协议可以先支付水电费,租赁费可以先行搁置,但是太**司一直未支付水电费。

(3)新增附属设施的设备清单,证实在安**公司停水停电后太**司又新增设的附属设施的状况。安**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

(4)停水停电的前后对比照片,以证明安**公司停水停电的行为给太**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安**公司表示,该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认可证明的事实,由于太**司长期拖欠租赁费用以及水电费,所以才停水停电,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经勘验,安**公司认可太**司所提交标示为“现在照片”的照片与现状一致。

此外,太**司提交了安**公司原工作人员王**的证明,以证明由于安**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所以太**司才行使了不缴纳房租的抗辩权;对于枪支的问题,并不是不能领取,而是因为安**公司拒绝领取;枪库也不是不能开封,而是安**公司要求一直查封;合同也不是不能履行,只是安**公司拒绝履行。安**公司表示,证明是证人证言的一种,该证据的证明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不应认定其证明效力。

安**公司在本院(2014)顺民初字第316号一案中要求返还地上附属物及相关设备、物资包括:门前小白房、餐厅、前排窑洞、后排窑洞、白宫、军营、拓展基地、射击场地的相关设施(抛碟机、靶位)、两个厕所(一个在射击场地、一个拓展基地)、生活用水井1口、生活水罐1个、油罐1个、木屋、锅炉3个、警卫房1个、其他物品详见双方确认的物品清单。太**司表示:不清楚油罐的情况。没有看到过射击场地的相关设施(抛碟机、靶位),木屋有坍塌情况;对对方陈述的其他建筑情况、物品情况认可。其余以双方签字确认的清单为准。

安**公司提交了抛碟机、靶位的相应照片,以证明有3个抛碟机、1个靶位。太**司对此予以认可。

经勘验,太极**利隆公司建筑中:餐厅东南角处一间已拆除,西侧南北长21.1米餐厅现更改为5间餐厅,北侧房间更改为办公室和男女厕所,餐厅东侧安装了阳光棚房,地面安装了地暖和循环水洗。现场现存太**司所建的动物笼舍、羊圈、厨房及蒙古包地基。

根据双方签字的清点清单,现场有安**公司的如下物品:1.阳光棚餐厅处:锅炉1个、水泵1个、换热器1个、沙发2个、圆茶几2个、圈椅8个;2.配电室、小白房、警卫室处:200A变压器1台、低压设备1台、高压设备1台、摄像头10个、机井1口、生活水箱1个、油罐1个;3.上窑洞处:单人床7个、单人床垫7个、热水器9个、浴缸10个、坐便器10个、面盆10个、床头柜3个、靠背椅1个、电视柜1个、单人沙发2个;4.下窑洞处:锅炉1个、热水器1个、靠背椅7个、洗澡热水器11个、浴缸12个、坐便器12个、面盆12个、挂式空调12个、单人床9个、单人床垫9个、高低床1个、长方桌1个;5.木屋处:床头柜1个、蹲便器2个、单人床6个、单人床垫6个、圈椅1个、小茶几4个、小方茶几2个、双人沙发1个、单人沙发1个、玻璃茶几1个;6.白宫处:立式空调2台、单人沙发4个、高低床4个、铁皮衣柜2个、电视柜3个、监控设备1套、坐便器8个、小便器2个、面盆6个、热水器2个、墩布池1个、干手器2个、木茶几1个、老板椅1个、转椅1个、靠背椅1个、浴缸2个、双人床垫1个、挂式空调2个、圈椅1个、方桌6个;7.营房处:立式空调2个、室外机1个、电视1台、单人沙发2个、方桌2个、玻璃茶几2个、板台1个、高低床6个、炕桌4个、风力灭火机4台、立式锅炉1个、单人床2个。

根据双方签字的清点清单,现场有太**司的如下物品:1.阳光棚餐厅处:醒箱1个、灶台3个、发电机1台、洗菜池1个、大罐2个、椅子68把、炒灶2个、排风灶1个、洗碗池1个、操作台2个、蒸灶1个、蒸箱1个、压面机1台、和面机1台、电炸炉1个、电烤箱1台、桌子5个、洗水盆1个、靠椅5个、圈椅1个、冷藏箱2个、烤箱1个、服务台1个、煤气罐1个、制冰机1个、转台3个、柜子8个、大圆桌5个、麻将桌1个、衣架1个、办公桌2个、无面方茶几3个、电扇2个、马桶2个、蹲便池6个、水池2个、小便池3个、传感器3个、洗水池2个、镜子2面、拖把车1个、铁桶6个、吧台1个、冷餐柜1个、电烤箱1台、单人沙发4个、鸟笼1个、塑料桶2个、领位台1个、小圆桌3个、靠背椅6个、圈椅6把;2.配电室、小白房、警卫室处:消毒柜1个、大煤气罐1个、小煤气罐1个、靠背椅2个、圈椅1个、木制小茶几1个、冷藏柜1个;3.上窑洞处:桌子1个、土炕1个、炕头柜3个、圈椅2把、小茶几1个、单人床1个、单人床垫1个、靠背椅2个、长条炕桌2个、小热水器1个、高低床4个;4.下窑洞处:单人床16个、单人床垫16个、桌子9个、床头柜10个、台灯4个、炕头柜7个、小茶几3个、圈椅12把、靠背椅1把;5.木屋处:床头柜7个、炕头柜3个、圈椅7个、方桌1个、坐便器3个、面盆5个;6.白宫处:电视1台、圆桌1个、双人沙发2个、办公桌1个、靠背椅22把、小暖气炉1个、单人沙发2个、电视柜2个、双人床垫1个、老板台1个;7.营房处:高低床6个、床头柜4个、老板台1个、靠背椅16把、立箱式取暖炉2个、大圆桌2个、单人床2个、餐桌3个、双人沙发、垃圾桶4个、办公隔断板14个、圆台2个、电烤箱2个、绞肉机2个、电爬炉1个、镜子7面、瓷器1批、落地电扇1个、长桌2个、衣架1个、小圆桌1个、箱式取暖炉6个。

安**公司表示,太**司所改扩建的餐厅归安**公司所有,参考评估价值对太**司进行补偿。但不同意对动物笼舍、羊舍、厨房进行评估。太**司则坚持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进行评估,也不同意建筑归安**公司所有。

针对太**司新建或改造是否已取得安**公司同意一节,安**公司表示,根据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约定,太**司在施工前应该向安**提交施工规划意见书,在安**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方可施工改造,根据安**的存档文件,安**公司未同意太**司的新建及改造。太**司则表示,根据租赁合同第十二条,双方并未约定向甲方提交施工规划意见书,从事实情况看,太**司在涉诉地方施工1年多,如果安**公司不同意,太**司不可能进行新建和改造,材料运输及施工都需要经过安**公司的检查,如果安**公司不同意,运输时都不可能进入安**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租赁期限的30年内,应归太**司所有。

针对改造费一节,太**司提交了安利隆山庄猪场餐厅改造工程报价书,以证明太**司餐厅改造的费用。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合同第十六条已经明确约定,太**司应提交改造意见,经安**公司同意,才可以进行施工;太**司提交的工程改造报价书,上面没有安**公司的盖章及签字,也没有装饰装修公司的发票。太**司未提供改造工程的结算发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营场地租赁合同》及附件,银行进账单及发票,审计报告,水电费明细单,律师函,催款函,关于对安利**太极公司停水停电的报告及函件,邮件截图,餐饮住宿结算票据,狩猎场射击经营情况汇报函件五份,2008年1月29日北京市公安局枪支弹药安全检查记录,介绍信,保管枪支、弹药备案表,文件签收单,猎场安全问题通报,猎场基础设施情况及安全隐患通报,协议书,停水停电通知,新增房屋、附属设施、设备清单,收据,照片,勘验笔录,(2014)顺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卷宗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签订的《经营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

本案的首要争议为双方之间的《经营场地租赁合同》应继续履行还是应予以解除。明确《经营场地租赁合同》应否解除,应考虑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违约行为的程度。

针对太**司所主张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经营狩猎场所需证照、枪支一节,因双方针对狩猎场枪弹的委托管理并未签订专项补充协议,且太**司没有持枪资格,若安**公司将狩猎场的证照、枪支交付给太**司,则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又因双方合同第十一条规定,“因国家政策调整或其他原因致使狩猎场的经营不能继续时,不影响本合同中有关租赁条款的履行。”故即使狩猎场无法经营,双方有关租赁条款仍应履行,太**司仍应给付租赁、承包费。综上,本院认为,太**司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太**司要求安**公司交付经营狩猎场所需的各种证照、枪支,并协助原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太**司所主张安**公司未协助太**司办理相关手续的问题一节,因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甲方应保证乙方在承租土地范围内独立自主的经营权,根据乙方的请求,积极协助解决经营活动中的困难和问题(协助乙方办理营业执照、为乙方在租赁范围内新建建筑物等事宜提供相关资料,协助办理有关手续)。”太**司为证明阳光棚的改造及建设经过安**公司同意,提交北京峻**限公司的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餐饮服务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以证明办理各种证件时,安**公司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由此可见,安**公司已为太**司提供了相应手续,太**司主张安**公司未协助办理相关手续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太**司主张安**公司未完善狩猎场基础实施一节,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第十九条规定,“乙方必须保护好承租的房屋、设备、植被等,按照有关规定,对设备进行定期维护保养。合同终止后,乙方应当保证承租的固定资产净值不减少(财产自然折旧除外)。”第二十八条规定“甲方应保障出租的房屋、设备、设施能够正常使用(以现状为准),合同期内甲方不得平调狩猎场的设备和物资。”根据太**司所主张的维修金额,其数额为564000元,而太**司每年支付安**公司的租金仅为15万元;此外,安**公司所提交的审计报告证实,安**公司对租赁场地的投入成本每年约为22万余元,现有情况下,仍坚持安**公司对维修承担义务,显然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太**司要求安**公司完善狩猎场基础设施,以满足原告的正常经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安**公司断水断电一节,安**公司在2009年12月3日、2010年8月27日、2010年9月7日三次催款函中均表示,将采取停水停电措施,但太**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从事经营活动的承租人经出租人催告并事先告知将采取断电(水、气)等行为的情况下,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依约支付租金,出租人采取前述行为属于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的行为。承租人应当支付断电(水、气)期间的租金。停水停电措施应属于安**公司的行使抗辩权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违约行为。因相应损失系太**司拒付租金(承包费)的行为所引起,故太**司应承担最终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太**司要求安**公司修缮因停水停电损坏的房屋、附属设施及设备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安**公司虽多次催款,但太**司至今尚未支付2008年6月1日至今的租金,太**司未履行支付租赁费、承包费的义务,应属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此外,太**司营业执照已被吊销,失去了市场经营主体资格,按法律规定不能再从事经营活动,本院认为,双方的合同应予以解除,对太**司要求安**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经营场地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太**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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