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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凯**限公司与唐山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凯**限公司与被告唐**技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凯**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委托代理人张**、刘**、被告唐**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神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凯**司诉称:2011年5月3日,原告凯**司与被告雨**司签订施工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原告凯**司承建被告雨**司位于玉田县后湖工业聚集区办公楼、宿舍楼和两个车间、附属用房的总承包工程。办公楼、宿舍楼工程总价款为800万元,开工日期是2011年5月5日,竣工日期是2011年11月20日;两个车间、附属用房工程总价款为960万元,开工日期是2011年5月5日,竣工日期是2011年9月10日。2011年8月6日,双方签订宿舍楼、办公楼施工合同补充变更条款,对原合同部分内容作了变更,并将工程价款变更为63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雨**司多次无理变更工程量,且不按约定给付工程款,造成原告施工进程举步维艰。2011年9月23日,原告无奈向被告雨**司发函,要求其出示建筑施工许可证、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等手续。截止到2011年9月27日,被告雨**司一直未能出未施工许可证、规划许可证等手续,收到的却是玉田县建设局送达的停工通知单,原告被迫于当日上午11时50份停工。当天下午原告凯**司又收到了被告雨**司邮递方式送达的解除合同书面通知书,后原告留下部分员工等待与被告核定已经完工工程量,但被告雨**司一直未予核对。2011年9月30日,被告雨**司强行将原告公司员工赶出工地,并扣留原告凯**司全部施工设备及工地内钢材。令人不能接受的是,被告雨**司在没有施工许可情况下,继续组织其他建筑公司人员继续违法施工。2011年10月8日,原告书面要求被告核对施工工程量,被告却一直不予理睬,继续施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98万元;要求被告返还被告非法扣押的施工机械设备,并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办公楼、宿舍楼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5月3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承建了被告位于玉田县后湖工业区的办公楼、宿舍楼及附属工程的总承包工程,工程总价款为800万元;

二、《金工车间、塑料车间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5月3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承建了被告位于玉田县后湖工业区的新建金工、塑料制品车间总承包工程,工程总价款为960万元;

三、《施工合同补充变更条款》一份,证明2011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对办公楼、宿舍楼及附属工程的部分工程进行协商变更,工程总价款变更为636万元;

四、图纸会审记录三张,载明“图纸会审记录工程名称:塑料制品车间会审时间:2011年8月11日建筑面积:9350.88平方米主持人:张**记录内容:1、建施-03图中C轴有防火墙一道,墙高多少,用什么材料砌,请给出说明答:防火墙为审图设置,实际按甲方要求。……建设单位代表:张**设计单位代表:常树军施工单位代表:王*监理单位代表:阮**8.18”、“图纸会审记录工程名称:金工车间会审时间:2011年8月11日建筑面积:9350.88平方米主持人:张**记录内容:1、结施-8图中抗风柱(1)制作详图及材料表中未设置墙梁**,是否设置答:应当设置,因抗风柱在山墙上,墙梁**还该加长半个柱翼宽。……建设单位代表:张**设计单位代表:常树军施工单位代表:王*监理单位代表:阮**8.18”、“图纸会审记录工程名称:办公楼会审时间:2011年8月11日建筑面积:4542.76平方米主持人:张**记录内容:1、结施-05……结施-02下小上大是否应将J-1也为550×550?答:将KZ-7柱下基础断面变为550×550……建设单位代表:张**设计单位代表:常树军施工单位代表:王*监理单位代表:阮**8.18”,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图纸进行会审洽商的有关情况;

五、设计变更通知一份,载明“宿舍楼±0.00比车间±0.00高0.40米。张**2011.5.24阮**2011.5.24王**2011.5.24”,证明关于宿舍楼设计进行变更情况;

六、设计变更通知单一份,载明“设计变更通知单工程名称唐山雨**限公司塑料制品车间设计单位名称:唐山联**限公司日期2011年7月21日变更内容:柱间支撑下端中心位置改为0.20监理(建设)单位:张**设计单位;常树军施工单位:王*”,证明关于塑料制品车间设计变更的情况;

七、施工方案(复制件)一份,载明“施工方案工程名称;宿舍楼工程部位基础加固处理日期2011年8月31日(9月3日)施工内容:根据甲方张**口头通知:1、将宿舍楼A轴交3轴基坑在现在的基础上再下挖1M到—4.50M左右,将21#、22#、23#、24#四棵桩截断,用C30砼接到设计高程,基坑用级配砂石回填夯实到设计高程。2、将宿舍楼C轴交1轴基坑在现在的基础上再下挖1M到—4.75M左右,将7号桩截断,用C30砼接到设计高程,对8号桩有缺陷的部位,清除夹泥夹砂,检查后,再确定施工方法。基坑用级配砂石回填夯实到设计高程。……建设单位代表:王**2011.9.3监理单位代表:阮**施工单位代表:王*”,证明双方经协商对宿舍楼基础部分施工的变更情况;

八、雨神公司的办公楼、宿舍楼断桩处理方案(复制件),载明“乙方提供方案王**2011.8.10甲方同意乙方施工伤柱的处理方案。王**2011年8月10日选第二方案”,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办公楼、宿舍楼伤柱的处理方案的变更洽商情况;

九、原、被告工程洽商记录九份(复制件),分别载明“工程洽商记录工程名称洽商事项:……宿舍楼、办公楼±0.00比金工车间、塑料车间±0.00高400毫米。经室外地坪高600毫米。建设单位代表:张**监理单位代表:阮**施工单位代表:王**2011年5月24日”、“工程洽商记录工程名称金工车间与塑料制品车间砌砖工程洽商事项:双方协定砌体工程用砖用张**砖厂砖;……2011年6月5日”、“工程洽商记录工程名称雨神办公楼加固处理场地四周排水沟洽商事项:2011年8月15日上午办公楼开挖排水沟,由东北角开始,往南挖,经开挖后发生塌坡现象严重。在东北角挖深后,安好潜水泵排水。再往南挖还是塌坡。为处理塌坡需要支护挡护坡,到不塌坡位置。……”、“工程洽商记录工程名称雨神办公楼、宿舍楼排水及用电洽商事项:雨神灌**后湖工地于昨天夜间与今日凌晨分别分两次停电,累积长达5小时57分钟,由于停电致使宿舍楼与办公楼的基坑排水停止,地下水上涨,导致前段的排水失败,开工至现在,施工时也曾多次停电,但此次是损失最大的一次,不得不暂停施工。我方曾多次提出,为保证施工用电,要求为我方提供施工专用供电线路,均未得到你方答复与满足,为此提出以下请求:1、酌情考虑我方的实际损失。2、尽快提供完好的施工专用输电线路,确保施工的正常进行。……”、“工程洽商记录工程名称塑料制品车间洽商事项:金*钢构厂家按图进行梁柱节点的制作。柱子顶端劲板按要求斜向焊接,但在实际安装中,发现高强扭剪螺栓无法安装,致使停工,且厂家停止制作……2011年8月27日”、“工程洽商记录工程名称金工车间洽商事项:正阳钢构厂家按图进行梁柱节点的制作。柱子顶端劲板按要求斜向焊接,但在实际安装中,发现高强扭剪螺栓无法安装,致使停工,且厂家停止制作……2011年8月27日”、“工程洽商记录工程名称金工车间洽商事项:依据甲方张**同志2011年8月30日送到乙方项目部的设计变更通知单:“金工车间、塑料制品车间的中柱9号钢板改为与钢梁组装完毕后,再进行现场焊接。……2011年9月3日”、“工程洽商记录工程名称唐山市**有限公司后湖厂金工车间与塑料制品车间洽商事项: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乙方对进厂的36根柱已及时返厂,对局部进行了改进。为了甲乙双方共同的愿望,确保构件的质量、进度与要求,为避免类似的情况发生,因此乙方提议甲乙双方都派出专业技术人员进厂,监督厂方的生产与验质……2011年9月5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施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洽商的情况;

十、律师函(复制件)一份,载明:“河北凯**限公司:河北群望律师**溉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审查了你司所签订的《车间建筑承包合同书》,并了解了合同的履行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我们特发(现)如下律师函,将有关合同的履行事项通知如下:《解除通知》到达你司时合同全部终止;你司应当立即撤出施工现场,并立即启动工程量确定手续,就工程款和索赔事宜进行洽商。河北**事务所(盖*)2011年9月26日”,证明被告雨神公司委托律师通知原告解除《车间建筑承包合同》的事实;

十一、被告给原告所发的《解除合同书面通知书》(复制件)两份,分别载明“解除合同书面通知书河北凯**限公司:你公司承建我公司座于唐山市玉田县后湖工业区办公楼、宿舍楼,并于2011年5月3日签订《施工合同》,于2011年8月6日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变更条款》。此后你公司未依约报送施工组织方案,也未组织合格的施工队伍,致使合同多个施工阶段和部位皆不合格,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隐患且工期进度已经严重拖延,因此你公司根本不具备履行该合同的诚意和能力。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通知你公司:一、解除你公司与我公司于2011年5月3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和2011年8月6日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变更条款》,合同自即日起终止履行;二、限你公司在接到本通知书后三日内派负责人员同我方代表到施工现场对你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予以确认。如逾期未派人到现场并报送相关材料,由我公司单方对工程量予以审核确认。三、我公司保留追究你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特此通知唐山雨**限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王**2011-9-26”、“解除合同书面通知书河北凯**限公司:你公司承建我公司座于唐山市玉田县后湖工业区金工车间、塑料车间,并于2011年5月3日签订《施工合同》,由于你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约定完成施工任务,致使本应在2011年9月10日竣工的工程迄今仍未完工,为此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通知你公司:一、解除你公司与我公司于2011年5月3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自即日起终止履行;二、限你公司在接到本通知书后三日内派负责人员同我方代表到施工现场对你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予以确认。如逾期未派人到现场并报送相关材料,由我公司单方对工程量予以审核确认。三、我公司保留追究你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特此通知唐山雨**限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王**2011-9-26”,证明被告雨**司于2011年9月26日单方提出解除与原告凯**司之间的《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变更条款》;

十二、雨神灌溉科技有限公司(后湖厂)主要工程量完成报价表一份,载明“一、办公楼完成价:680581元二、宿舍楼完成价:385773元三、金工车间完成价:659302元四、塑料制品车间完成价:2076872元合计:3802528元河北凯**限公司雨神项目部2011年10月20日……”,证明原告凯**司已完成工程量及被告雨**司应负工程款数额;

十三、被告雨神公司主要建筑以外其他项目工程实际发生费用详单一份,载明“一、大门口及桥洞:41331元二、场内修道:24303元三、工地临建:152656元四、监控设施:6000元五、合计:224290元河北凯**限公司雨神项目部……”证明原告完成的主体工程以外的其他项目工程实际发生费用;

十四、被告雨**司工地各工程栋号已完工工程量明细,载明“办公楼已完成工程量1、场地平整测量放线:1179平方米2、基础机械挖槽(第一次):926.7立方米……”,证明截止2011年9月29日,原告为被告雨**司完成的工程量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雨**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涵盖了合同及侵权纠纷,侵权纠纷中又涵盖了保管和财产侵权两种,原告不应同案起诉。被告雨**司已超额向原告凯**司支付工程款1366290元,被告雨**司保留要求原告凯**司返还工程款的权利;另原告未按施工节点完成工程量、未按时间节点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进度及工程量、未按合同约定、图纸约定、规范约定、法律法规规定的验收程序进行验收合格,不具备支付工程款条件;被告没有扣押原告的施工设备,不应返还设备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综上,请驳回原告诉请。

被**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办公楼、宿舍楼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建被告位于玉田县后湖工业区的办公楼、宿舍楼及附属工程;

二、《金工车间、塑料车间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建被告位于玉田县后湖工业区的金工、塑料制品车间工程;

三、《施工合同补充变更条款》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部分工程协商变更情况;

四、《解除合同书面通知书》(复印件)两份,证明金工车间、塑料制品车间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10日,但截止到2011年9月26日,原告仍然未竣工,签订合同的根本目的已无法实现,被告单方提出解除与原告《施工合同》和一份《施工合同补充变更条款》;

五、支领条三张、收据三张、银行卡转账收据一张、网银流水回单二张、授权委托书一份、通知一张,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66290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雨**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四中三张会审记录为复制件,且没有加盖设计单位的印章,不予认可;被告雨**司没有授权张**在会审记录上签字的权力,张**的签字虽然是职务行为,但没有检测的权力;对证据五、六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设计变更通知所涉及的工程量并未实际施工;证据七、八均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两组证据均为原告自行书写,被告并未同意;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是原告自行造成的,与被告无关;证据九中九份洽商记录均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但2011年8月27日的二份记录可证实原告将主体钢构工程部分非法转包给了金**构厂和正阳钢构厂,原告的转包行为构成违约;对证据十二、十三、十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三组证据均为原告凯**司自己制作,且该报价单项下工程原告凯**司并未施工;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原**公司对被**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三份合同均是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依法享有向被告主张给付工程款的权利;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北凯**限公司承揽贰级房屋建筑工程、土石方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钢结构工程等业务,被告唐**技有限公司从事滴灌带、渗灌管的研发、生产销售等业务。2011年5月3日,原**公司与被告雨**司签订施工合同书两份,合同约定由原**公司承建原告位于玉田县后湖工业聚集区办公楼、宿舍楼和两个车间、附属用房的总承包工程。办公楼、宿舍楼工程总价款为800万元,开工日期是2011年5月5日,竣工日期是2011年11月20日;两个车间、附属用房工程总价款为960万元,开工日期是2011年5月5日,竣工日期是2011年9月10日。2011年8月6日,原**公司与被告雨**司签订宿舍楼、办公楼施工合同补充变更条款,对原合同工程量、工程设计等部分内容作了变更,并将工程价款变更为636万元。2011年9月27日,玉田县建设局向原**公司下发停工通知单。原**公司于2011年9月27日上午10时收到停工通知单,于当日上午11时50分停止施工。2011年9月27日,原**公司收到被告雨**司以邮寄方式送达的解除合同书面通知书两份。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供的书证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虽然在未取得建筑施工许可证情况下进行施工属于违规行为,但原告已经按被告指令实际开工,原告凯**司实际开工日应认定为2011年5月4日。2011年9月27日,原告凯**司收到被告雨**司的解除合同书面通知书,通知中被告雨**司要求原告凯**司在三天内对工程量予以确认,并报送相关材料,但双方一直未能对原告已经施工的工程量予以确认,该工程在原告凯**司撤出工地后即由其他建筑公司继续施工,并将原告已经施工部分进行了覆盖,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经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及原告已完工工程节点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原、被告双方在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原告凯**司因工程需要自己所建的临建房、厕所、大门、垫道等所产生费用以及附属设施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原告凯**司要求被告雨**司给付工程款298万元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施工机械设备由被告雨**司扣押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施工机械设备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雨**司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北凯**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40元,由原告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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