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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石棚子村五组与被告通化合兴房地**限公司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石棚子村五组诉被告通化合兴房地*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石棚子村五组组长臧*及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化合兴房地*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石棚子村五组诉称,2006年被告通化合兴房地*限公司征用原告集体工厂的全部厂区,开发兴建通化市合兴苑小区,(原告厂区第一次被征用是北京华*限公司,后转给长春市兴达房地*限公司,经东*法院调解被告于2007年至2008年5月31日全部付清拆迁补偿款660万元,被告于2009年5月25人接受该地段开发兴建合兴苑小区)双方就补偿款达成协议。被告承诺2013年6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拆迁补偿款560万元。并用小区内5号楼、7号楼作为欠款抵押物。此款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借故不予给付,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尚欠拆迁补偿款560万元及欠款利息100万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2012年10月26日欠据一份,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07)东江西民初字第50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12年10月26日协议书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通化合兴房地*限公司由于开发兴建通化市合兴苑小区征占原告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石棚子村集体厂区土地。2012年10月26日,原告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石棚子村五组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拆迁补偿款560万元,并于同日出具560万元欠据。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通化合兴房地*限公司为原告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石棚子村五组出具的欠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经签字、盖章,合法有效。欠据是被告对自已所负债务的确认,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被告应履行给付义务。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的日期及利息,原告对其何时向被告主张还款未提供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石棚子村五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应从其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通化合兴房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石棚子村五组拆迁补偿款560万元,并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58,0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通化合兴房地*限公司负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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