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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03)太民一初字第1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后确认的事实:被告自1997年开始向原告购买服装,至2001年3月27日双方结算时,被告承认尚欠原告24,456.00元服装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4,45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被告未及时偿还欠款系过错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4,45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4,456.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98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刘*对原审判决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理由,上诉本院。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此案的纠纷是由上诉人未按期给付被上诉人拖欠货款引起的。现上诉人主张不欠被上诉人货款,上诉人并未给被上诉人出具过欠款明细,该明细是伪造的,上诉人对此主张未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依据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据,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拖欠的货款,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9.00元,由上诉人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0四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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