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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栾兰等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栾*、穆*、穆*、穆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栾*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穆俊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穆**是相处几十年的朋友,2014年初穆**找到原告说现在期货市场挣钱,不妨也开一个期货帐户,且在其帐户下(大户税费优惠)开个子户,这样可享受大户的优惠手续费,但炒期货钱需先汇入穆**个人主帐户,然后再转汇到原告的期货帐子账户上,当时原告就信以为真,2014年4月2日在穆**的带领下原告在银河**公司办理了期货开户手续。2014年4月14日按被告的要求在建设银行个人帐户汇入穆**帐户100万元,自该款汇入穆**帐户至起诉日穆**未将原告的100万元转汇给原告的期货帐户,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穆**以没钱为由,拒绝返还100万元,现穆**已去世,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栾*返还原告100万元及利息7万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14日至履行完毕止);二、被告穆*、穆*、穆某某承担共同给付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栾*辩称,被告应该是穆**,穆**做的事情,跟我没有关系,我也不清楚这些事情。1、原告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诉请的理由、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与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在原告的诉状中称打到被告帐户等等,打到本案四被告哪一个被告名下,打入被告哪一个资金帐户之内。2、要求原告明确要求哪一被告将资金打到原告的哪一个资金帐户。3、本案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述是被告找到原告,是哪一个被告,什么时间找到,没有证据直接予以证明。4、原告诉状中所述包括开期货账号,原告自己的叙述没有证据支持。5、原告在诉状中所叙述的开户手续在本案的原告举证当中没有见到相关证据予以证明。6、在原告的陈述当中,原告是明知炒期货有一定风险,原告的资金是打穆**名下,但是该份证据不能说明原告与穆**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能说明该资金的性质及该资金的操作权限等等。7、原告所述纠纷是原告在银河期货亲自去所谓的开户,包括获取帐户号,获取密码,原告开设的是子帐户,这种开设行为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是一种违法行为。

被告穆*辩称,我母亲与穆**是1995年离婚,我父亲与我母亲只有我和穆*两个孩子。我知道这个事情的时候我爸爸穆**已经不会说话了。听原告提起过这个事情,我现在弄不清楚这个事情是真是假。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出示证据及被告质证如下:

证据一、2015年6月10日由原告向法院申请在银河**公司哈尔滨营业部调取的穆**(资金帐号451451)机构通帐户使用情况说明。证明:1、穆**在银河期货的主帐号451451资金帐户下开通了两个子帐户,其中45145102(B)交给原告使用,且在2014年4月2日由原告变更登陆密码。2、子帐户不能直接办理出金、入金,出入金要通过主帐户。

被告栾*对证据一合法性有异议,穆**开设帐户时间2013年10月16日,并不是原告所主张4月2日单独为原告开设的。2、根据开设时间来看,原告证据所主张的45145102帐户是其使用,是一种借用帐户的行为,借用帐户行为是法律及证券相关法律、法规所明确禁止的行为,或者是说一种严重违法行为。3、作为该帐户使用人,是一个有经验的老期货帐户,对于帐户的开设、使用及帐户的号码和密码均为其自己设立并且使用是明知的,对于明知违法行为,所造成的任何损害,不应受到合法保护。关于出入金通过主帐户问题,原告所述属实,根据证券相关法律规定,客户在证券公司开设帐户,一个身份证只拥有一个期货帐号,设子帐号的行为是违法的,开设子帐号入金、出金都只能打到主帐户里,至于你合作的资金去向、操作都是在主帐户内进行。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与本案穆**之间明知是违法行为还继续操作,应自己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穆*对证据一没有意见。

证据二、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于银河期货签订机构版期货交易系统使用协议。证明:穆**使用机构版开通了两个子帐户,其中45145102(B)是原告使用。

被告栾*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材料出现了45145101、45145102,但无法证明45145102是原告所使用帐户,只能证明在2013年10月16日穆**在公司为自己使用方便开通两个帐户,并不能证明与原告的任何关系,也与原告诉讼请求无关。

被告穆*对证据二没有意见。

证据三、2014年4月14日建行转帐凭证、银行明细查询三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4月2日开通45145102子帐户后,从个人帐户汇至穆**银行帐户()100万元。

被告栾*对证据三银行资料查询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指向的客户是穆**,是穆**个人银行帐户,只能证明这一点,该材料没有出具相关日期,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任何主张,只能证明穆**持有55043的银行帐户,并能证明451451帐户持有人是穆**,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对建行转帐凭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从该证据上只能证明原告与穆**之间曾经有过资金往来100万,这种资金往来的性质无法证明,它更代替不了债权债务的证明,以该证据来主张给付、返还均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穆*对证据三没有意见。

证据四、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27日银河期货调取的出入金查询单7份及自制截图16张。证明:原告汇款100万元后,穆**在2014年4月15日入金期货451451帐户。但没有出金,也就是没有将100万元由451451主帐户转入45145102原告开设的子帐户。自制截图证明只有原告自己使用密码才可以打开该网页。

被告栾*对证据四有异议。1、原告出示的证据是断章取义并不是调取的全面材料。2、原告出具的证据材料中前7页具有公章,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出入金记录包括交易记录全部涵盖在穆**期货交易记录之内,是原告与穆**共同使用此帐户进行期货操作。3、原告出示的证据当中其余16页是复印件,要求原告出示原件,没有原件不予质证。该7页材料当中,所记载的客户名称均为穆**,包括交易记录、转帐入金出金记录均是穆**,在庭审当中原告主张是他的,但是还有其他的交易记录,原告没有出示,恰恰证明了原告与穆**共同使用帐户炒期货的事实,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一期货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清楚地记载成交持仓出入金交割均以主帐户结算为准,资金出入均以主帐户为主。4、该证据中原告所陈述穆**没有将该资金转入原告的45145102帐户,该主张是虚假的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原告所述的45145102帐户根本是不存在的,即不存在该帐号的资金帐户,也就是说无论是4514510几,都是穆**的帐户,原告将该资金转入穆**帐户后,穆**将该资金转入了451451帐户,即视为二者合作炒期货事实的开始,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虚拟帐户,也无法进行转汇。

被告穆*对证据四没有意见。

证据五、客户手续费率5张及原告在中信建投期货开户协议4份。证明:穆**是银河期货的老客户手续费低,同时证明原告2013年12月17日,已在中信建投期货开户但因手续费高,听穆**说在银河他的账户下手续费低,所以为炒期货减少手续费,才在穆**主帐户下开户。

被告栾*认为证据五中信建投期货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原告在其他公司开设期货投资帐户,与本案诉请无关,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在此之前开设过期货帐户,对于期货帐户的开设条件及使用情况等均是明知的,而且是签有协议的,恰恰证明了原告在自己持有期货帐户的情况下,为了所谓的手续费优惠,为了利用穆**炒期货的知识和经验,为了利用穆**的炒期货的软件优势,与穆**进行合作炒期货,该事实原告并没有进行否认,但二者合作的方式是违法的,是以所谓开设子帐户及提供期货帐户经济业务方式进行的,这种业务是证监会及相关的监管部门严厉打击的行为,是相关法律禁止的行为,并且在原告自己的情况说明中已经明确记载,不得利用期货交易系统向任何第三方或个人提供期货交易服务,或从事期货经济活动,很明显原告为了自身的所谓的利益,与穆**进行了违法期货的虚拟帐户行为,造成任何损失及炒期货的亏损均应自己承担。对客户手续费率,我们也到相关公司咨询,该费率不一定是说要提供给穆**,其他任何的客户都有机会并且都可以与期货公司进行协商的,该客户手续费率,客户是穆**本人,即原告所享受的期货手续费和穆**是享受的是相同的,恰恰证明了二者是合作炒期货关系。

被告穆*对证据五没有意见。

证据六、原告与被告栾*谈话录音三段。证明:被告栾*知道穆**欠原告100万元,而且也同意偿还。

被告栾*对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1、三段录音属断章取义,没有前因后果,不能完整反映真实的内容;2、主要谈话内容是穆**生病问题,没有钱看病,被告与穆**不在一个城市,他做的事情都不太清楚,而且穆**生病还不会说话,穆**每年都炒期货赔1000多万元,穆**与原告只是合作关系,我不认可穆**欠原告的钱;3、从三段录音中没有看到关于本案诉争的资金,也没有指向本案诉争的纠纷;4、该录音材料的录音时间及地点无法确定,并且相关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系,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证实的内容;5、该证据纸质与录音播放不一致。

被告穆*对证据六没有意见。

证据七、原告与被告穆**长子穆*的谈话录音。证明:作为被告穆**的继承人穆*,对穆**借原告100万元是清楚的,也是认可的,而且也明确的表示被告栾*不还穆**欠原告的钱,穆*、穆*都会一点点把钱还原告,证明被告穆**借原告的100万元存在。

被告栾*对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时间、地点、当时有谁在场无法证明,该录音是断章取义,或者是截取的东西,在该证据当中没有指向说明100万元是什么属性,在录音中有欠的、有借的,有手续费的共同炒期货的,假如说是借款,借的就应还,但如果是合作关系,为了盈利炒期货为了少点手续费赔钱,合作方已经死了,应该说在该证据当中,录音是被截断的,录音属断章取义,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大,本案就100万的性质体现不出来,要求给付也好、偿还也好、都没有法律依据,在本案原告穆**活的时候,原告见过穆**很多次,但每次见面都没有谈过,该100万元属于欠款、借款、及炒期货费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主张,同时也证明不了该证据的证明问题。

被告穆*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在去年时我爸有病以后,我才知道这个事情,后我爸爸有病就不会说话了,我从亲戚角度而考虑的,不管是有理还是没理,不是从法律的角度来考虑。

被告栾*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出示证据及各当事人质证如下:

证据一、死亡证明。证明:1、穆**是本案诉争的起因,在原告陈述当中,陈述逻辑非常混乱,本案穆**不是被告,在2015年5月12日去世。2、在本案立案以后穆**死亡以后,作为正常的案件就应当产生继承的关系,因为无论是原告要求的借款、欠款、合作关系原告所面对的主体是穆**,但穆**已经死亡,在几个继承人没有发表是否继承财产时,原告就把其作为继承人告到法庭,故申请中止诉讼。

原告对证据一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穆**死亡,证明不了其他问题。程序上穆**已经死亡,按照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追加穆**的几位继承人。不存在中止诉讼问题。

被告穆*对证据一无异议。

证据二、本案穆**炒期货期间在2014年4月至死亡之前进行期货操作的明细及出入金情况31张。证明:1、在该份明细中清楚地能反映原告所陈述的自己操作的明细,所出示证据出入金明细,即二者是统一的。2、原告与穆**在炒期货合作过程中使用的是共同一个帐户451451,不涉及其他的资金帐户,所有的出入金帐户均以主帐户为准,并且在明细当中也没有原告所陈述45145101、45145102、45145103帐户。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共同合作炒期货的事实,在炒期货过程中有亏损双方应共同承担。

原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证据四证明在2014年4月15日穆**主帐户451451进入100万元,但没有出金100万元。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共同使用帐户,在银河期货调取的证据一,也足以证明子帐户是在穆**主帐户下开设的,在具体操作过程当中只有通过主帐户转出和转入资金,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

被告穆*对证据二子帐户与主帐户是一个帐户。

被告穆*、穆*及穆某某未向本院出示证据。

本院认为

综合原告的举证以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一系经原告申请,本眼依法调取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三,期中出入金查询单系本院依法调取,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自制截图,结合原告出示的证据一,可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故本院对其所要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五,期中客户手续费率系本院依法调取,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中信建投协议书,因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六、证据七因录音并不完整,故本院对以上两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栾*出示的证据一,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栾*出示的证据二,原告及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穆*义系多年朋友关系,穆*义系银河**公司哈尔滨营业部老客户,2013年10月16日申请在其资金账号451451的主账户下开通45145101、45145102两个子账户,出入金均从主账户进出,子账户不能直接办理出入金。

2014年4月2日,穆**与原告到银河期**滨营业部,穆**将其主账户下的子账户45145102交给原告使用,并办理了登陆密码的变更。2014年4月14日,原告通过中**银行汇入穆**银河期货账户绑定的建行卡内100万元后,穆**未将该100万元转入原告使用的子账户45145102账户内。

2015年5月12日,穆**因病去世,其与妻子栾岚育于2009年10月11日有一女穆某某,现随母亲生活。穆**与前妻于1995年离婚,婚生子女为被告穆*及穆*。

另,依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栾*及穆**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金雨路88弄5号701室房屋及担保财产。

本院综合以上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后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双方合作炒期货,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被告栾*主张,原告与穆**系合作炒期货,但未出示相关合作协议、录音或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对于此种大额的、高风险的合作,仅有原告出资100万元,而无穆**的投入,且对期货的管理、双方的权利义务、风险的承担等无书面约定,显然不符合常理;再次,通过银河**公司出具的证据可以证明,在2014年4月2日,穆**与原告共同来到银**公司,穆**将其中的一个子账户变更密码后交给原告使用,可以证明原告与穆**并非共同使用一个期货账号、共同炒期货的事实。综上,本院对被告栾*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栾*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待继承案件后审理本案。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应中止审理。本案诉讼过程中,穆**死亡,本院依法给其继承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继承人均未表明放弃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继续审理此案。故本院对被告栾*的这一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栾*主张,本院超标的额查封,因原告提供被告栾*与穆**的房产地址并提供担保后,本院依法查封了该房产,如被告栾*认为本院超标的查封,可依法提供担保后,本院解除查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得固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栾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欠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4日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穆*、穆*、穆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30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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