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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与赵**、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边*与被告赵**、杨*民间借贷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一起做买卖,2013年底原告退出合作经营,被告赵**于2014年1月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原告128000元,承诺2014年6月偿还。如到期未还,违约金按每月百分之五计算。但上述款项二被告只偿还了1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欠款118000元并承担违约金(自欠款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欠款118000元是我与原告合作,中途原告撤场,此数额是我与原告没结算前的金额,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给付。店里我也有亏损,我也赔钱了,原告也需要给付我一部分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2014年1月2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欠款数额128000元,后期还了10000元,当时约定2014年6月还款,如超过还款期限未还,违约金按月5%执行。

被告对该证据认为欠条上签字是我签的,欠款的金额也是我签的,但是中间有一行字,“如产生纠纷由南岗法院处理”,是原告后添的。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2014年4月11日合作合同一份。证明128000元是我与原告共同经营服装店投的,并不是我欠原告的。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所欠原告款项的事实,原告在双方合作之前就拥有人和春天购物广场6厅9号场所的经营权,以及投资、房租全是由原告所支付的,原告主张的欠款正是原、被告双方终止合伙关系之后所对账的结算款项。因为在终止之后全部由被告单独的进行经营和管理,因此被告的证据证明其欠原告价款为双方合伙关系终结时的结算账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均能证明案件事实,应当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原合作经营商铺,后经协商原告退出合作经营,2014年1月2日被告赵**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赵**于2014年1月2日,今欠金额为人民币128000元,定于2014年6月偿还,如超出还期限未还违约金为5%每月执行。如产生纠纷由南**院处理。”后二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被告长期拖欠原告欠款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承担违约金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5%支付违约金,已超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边*欠款118000元。

二、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边*欠款118000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0元、邮寄费24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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