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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杨*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杨*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冯*,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2年5月13日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6000元并出具欠据,后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拒绝归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欠款36000元及利息3210元(按中*银行两年贷款利息利率为4.125%,从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29日,共计算790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承认欠款36000元事实,但原告处存放有被告草毡子及塑料布等物品,共计价值60000元的东西。

原告刘*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借条一份。意在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13日欠原告36000元。

证据二,哈达工商所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杨*经常居住地及经营场所。

被告无证据向法庭出示。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对原告刘*举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举示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被告杨*向原告刘*出具欠代收货款36000元的欠据,约定2012年7月底还清,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后,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返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据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被告在约定还款期限内不负有支付利息义务,但被告不按还款期限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银行两年贷款利息利率为4.125%,从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29日,共计算790天的欠款利息32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存放于原告处的物品,与本案无必然因果关系,建议另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欠款36000元;

二、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欠款的逾期利息3210元,按银行两年贷款利率4.125%,从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29日,共计算790天。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原告已付),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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