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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曲*欠款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松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5月至2013年5月,被告曲*与案外人郭**、蔡**三人合作经营兆君**限公司,三人经营期间原告向该公司交付押金28500元,被告曲*与郭**、蔡**三人合作经营终止后,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债务确认书,约定由被告曲*偿还在于郭**、蔡**合作期间欠原告王**的28500元债务,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均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押金28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并未签订过债务确认书,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2、被告并非本案主体,不具有主体资格,原告在诉状称将押金交给公司,并非交给被告个人。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2013年12月9日债权确认书一份。证明郭**、蔡**、曲*三人自2008年5月至2013年5月止,合作经营羊绒衫,至2013年5月合作结束止,外欠债务合计187207元。以上金额为各厂家存货返厂后的净债余额。该证据已经明确说明曲*负担焦建军(滕**)33840元、王**28500元。

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对该确认书被告不知情,签字并非被告本人签字,被告与三人开公司,其经营已经结束,并依法进行结算,且在工商局进行注销。

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应当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2月9日被告曲*与案外人郭**、蔡**共同签订一份《债务确认书》,内容为郭**、曲*、蔡**三人自2008年5月至2013年5月合作经营羊绒衫,到2013年5月合作结束止外欠债务合计总额人民币187207元。其中欠原告王**28500元,三人分担债务后由被告曲*负责偿还原告王**上述款项。原告王**在该债务确认书上签字表示同意以上债务分配。此后虽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未能给付原告涉案欠款28500元

审理中经被告曲*申请,本院经哈尔**民法院依法委托哈尔**鉴定中心对1、标称时间2013.12.9的《债务确认书》下方“欠债人”栏处“曲*”的签名笔迹是否曲*本人所写。2、标称时间2013.12.9的《债务确认书》下方“欠债人”栏处“曲*”的签名笔迹是否伪造、变造、复印形成进行鉴定。检验结果为1、送检的标称时间2013.12.9的《债务确认书》下方“欠债人”栏处“曲*”的签名笔迹是曲*本人书写形成。2、送检的标称时间2013.12.9的《债务确认书》下方“欠债人”栏处“曲*”的签名笔迹确认为书写形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在《债权确认书》中承诺给付原告欠款28500元。长期未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承担诉讼费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债务确认书》中签字非其本人所签的主张,因鉴定结论已证实上述签名为其本人书写形成,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押金28500元。

如果被告曲*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元,及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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