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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苗**诉被告王**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哈尔滨市透笼轻工批发市场金丽宁百货商行的个体经营者,被告于2009年前后与原告建立了批零销售关系,一直在原告处批发内衣。2011年5月24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5023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前还清此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被告至今未还此款。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由于在此期间被告得了血液病,上河北老家休息,所以一直未能还上此款。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原告本人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三、2011年5月24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50230元,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前还清。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可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是哈尔滨市透笼轻工批发市场金丽宁百货商行的个体经营者,被告于2009年前后与原告建立了批零销售关系,一直在原告处批发内衣。2011年5月24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5023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前还清此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到期后,被告未还此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债务到期后被告应及时偿还,被告未及时偿还已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苗**借款5023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3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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