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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百**限公司与被告南**有限公司、柏**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百*限公司(下简称南*公司)与被告南*有限公司(下简称南*公司)、柏*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公司、柏*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3年5月5日,原告*公司(甲方)与两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言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归还光大银行贷款、归还日期2013年8月31日、月利率6%等。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南*公司、柏*归还原告借款210万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审理中,因被告归还原告10万元,原告遂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南*公司、柏*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原告*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2013年5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2、2013年5月5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出借借款。

3、2012年7月31日原告出具的记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记账凭证上反映被告南*公司汇款200万元给原告的过程。

4、2012年7月5日中*银行现金存款凭证。证明被告南*公司汇款70万元给原告。

5、2012年7月6日、7月10日、7月13日紫金农商银行文*银行进账单存根各一张。证明被告南*公司各给付原告70万元、55万元、5万元。

6、2012年7月31日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南*公司上述证据4、5所指的200万元。

7、2012年7月31日记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记账凭证上反映被告南*公司汇款215万元给原告的过程,同时该记账凭证反映被告另行给付原告现金35万元。

8、2012年7月2日工行业务凭证一张。证明被告南*公司通过马*个人在工行汇款给原告215万元。

9、2012年7月2日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南*公司上述证据7、8所反映的款项250万元。

10、2012年7月31日记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记账凭证上反映被告南*公司给付原告450万元的过程,其中:通过银行汇款411.707万元、光*行保证金30万元、现金8.293万元。

11、2012年7月31日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据。证明原告收到被告上述证据10所指向的款项450万元。

12、2012年7月20日银行进账单一份。证明被告通过紫金农商银行给原告汇款311.707万元。

13、2012年7月31日银行进账单一份。证明被告通过紫金农商银行给原告汇款80万元。

14、2012年7月20日现金交存单一张。证明被告给付原告现金20万元。

上述证据10至14,证明被告给付原告450万元。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通过被告在光*行贷款1200万元后,被告实际给付原告900万元。后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汇款给被告,由被告将款项再支付给光*行,具体证据如下:

15、2013年5月22日紫金农商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明原告通过网银支付给汤凤菊960万元,汤系被告申*司的会计。

16、2013年5月22日工商银行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工商银行给被告公司会计汤凤菊汇款161.4万元。

17、2013年5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1121.4万元用于归还光大银行贷款。

上述证据15至17与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10万元的资金来源。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柏志金均未作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原告*公司(甲方)与两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言明:因及时归还光大银行贷款需要,经甲乙双方同意,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用位于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雄州南路XXX号龙池翠洲花园怡园X幢房产抵押给甲方,委托甲方向第三方借款,金额为210万元,期限15天,月利率6%。二、甲方贷款到帐后,甲方借给乙方210万元,用于支付第三方借款。乙方办理相关借款手续,借款期限至2012年8月份,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等。在该协议的尾部,原告*公司加盖了单位印章,被告*公司不仅加盖了单位印章,而且其法定代表人柏志金也签了名。

同日,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言明:今借到南*公司200万元,归还日期2013年8月31日。

审理中查明,上述原告南*公司出借借款的来源,系原告南*公司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于2012年上半年,在光*行借款1200万元后,被告*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期间数次给付**公司900万元,余下的向光*行借款300元由南*公司自己使用。之后,为归还上述光*行借款,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计向南*公司支付款项1121.4万元,用于其实际使用的900万元和利息11.4万元,同时,还另行向南*公司支付款项210万元。

之后,因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双方数次协商未果,致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记账凭证、银行现金存款凭证、银行进账单存根、收据、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涉案款项的往来事实上均发生在被告南*公司与原告*公司之间,且被告柏*金系被告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被告柏*金和被告南*公司共同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以及被告柏*金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均应视为是被告柏*金的职务行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柏*金个人承担相关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公司向原告借款210万元,用于归还被告向银行的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记账凭证、银行现金存款凭证、银行进账单存根、收据、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等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借款当事人双方均为企业法人,其借款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监管法规,故上述当事人双方的借款协议,均为无效协议。由于涉案借款用于企业还贷,故本案被告南*公司除归还借款本金(余款200万元)给原告外,还仍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原告偿还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公司借款200万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南*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原告*公司承担5000元,由被告*公司承担228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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