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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长**有限公司与永州市城**限责任公司、永州市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永州长**有限公司诉被告永州市城**限责任公司、永州市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月26日本院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依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提交的申请追加永州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并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永州长**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29日,原告股东王**和卢*通过永州**源局网上交易系统以个人名义竞得冷水滩区珊瑚东路A09号土地并支付了全部出让金2140万元,后组建了永州长**有限公司。现该宗土地上大部分房屋现在仍未拆迁,未拆迁房屋面积多达3000余平方米,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由于该违约行为,导致该宗土地立今无法开发建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一、判令两被告按照土地出让金总价款(含交易服务费、用地管理费、契税)2262.64万元每月2%的标准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逾期23个月未完成地上房屋拆迁的违约金10,408,144元(截止2015年1月28日);二、判令两被告尽快履行地上房屋拆迁义务,并自2015年1月29日起,按上述标准继续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完成地上房屋拆迁时之;三、由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永州市国土资源局在开庭前,以其与原告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本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并提交了其与原告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中第四十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本条第(一)项约定的方式解决:(一)提交永州**员会仲裁;”据此要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永州长**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州市国土资源局约定的仲裁条款经双方签字盖章认可,该仲裁协议明确有效,被告永州市国土资源局在其参加诉讼后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并提出管辖异议,符合仲裁法的规定。被告永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永州长**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用84,249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永州长**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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