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永州市*有限公司因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永县人民法院(2010)江永法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黎*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担任庭审记录,于2010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二审裁判结果
一、上诉人永州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廖*、刘*自愿解除双方在2008年4月12日签订的《江永火车站新城区商住使用权出让合同》;
二、上诉人永州市*有限公司自愿补偿被上诉人廖*、刘*各种损失42000元,此款限在本调解书生效日一次付清,被上诉人廖*、刘*所交的82000元的购地款不予退还;
三、本案一审诉讼费2125元,二审诉讼费2125元减半收取1062.5元,共计3187.5元,上诉人永州市*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以上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定。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