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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永州市国土资源局与被告马**、黄**、曹**、唐**、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永州市国土资源局与被告马*、黄*、曹*、唐*、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永州市国土资源局自愿撤回对被告马*、黄*、曹*、唐*、蒋*及第三人永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永州市*易中心的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永州市国土资源局撤回对被告马*、黄*、曹*、唐*、蒋*及第三人永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永州市*易中心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7520元,减半收取28760元,由原告永州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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