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永州市国土资源局与被告马*、黄*、曹*、唐*、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永州市国土资源局自愿撤回对被告马*、黄*、曹*、唐*、蒋*及第三人永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永州市*易中心的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永州市国土资源局撤回对被告马*、黄*、曹*、唐*、蒋*及第三人永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永州市*易中心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7520元,减半收取28760元,由原告永州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