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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王*伙同杨*与(已判决)、杨*与的老乡(另案处理)从永康驾驶摩托车分别窜至磐安县方前镇农林村上河自然村被害人姚*家、农林*然村被害人蒋*、农林*然村被害人叶*家,分工协作,在姚*家未盗得财物、在蒋*盗得银钥匙一把、在叶*家盗得1500元人民币。经鉴定,涉案银钥匙一把价值人民币15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实施入户盗窃共计3次,涉案数额共计165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等人的陈述,证人杨*与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解回再审通知书,刑事判决书,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中一起盗窃行为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前后罪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前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赃款赃物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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