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中午,被告人刘*窜至磐安县安文镇变电所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以推车的形式将被害人陈*的雅迪电动车盗走,后以280元的价格卖给在安文镇螺山路52号开摩托车修理店的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540元人民币。

同日中午,被告人刘*又窜至磐安县安文镇台口新村62号,以推车的形式将被害人陈*的浙G黑色本田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的价值为3500元人民币。

同日18时许,被告人刘*通过磐安县*601房间的窗户爬入安文镇新市路26号6楼被害人陈*丙家中,将1只火腿和3块腊肉盗走藏匿于自己租住的房间内。经鉴定,涉案腊肉的价值为1060元人民币。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盗窃作案3起,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51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所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陈*、陈*的陈述,证人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赃款赃物已全部追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