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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范*、吴*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范*、吴*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3、2015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范*、范*乙伙同“发星”(身份不详)乘坐范*乙骑的三轮摩托车到磐安县尖山镇,将被害人龙*、张*、张*分别停放在瞻兴街33号前路旁、龙井路3号门前路旁、深塘北街103号门口的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7505元。现被害人张*被盗的电动自行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

4-5、2015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范*、吴*在磐安县玉山镇马塘村,将被害人张*、周*分别停放在西坑畈繁荣路5号、9号门口一辆绿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绿娇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涉案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400元。

6、2015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范*、吴*驾驶一辆绿娇牌电瓶车到磐安县九和乡后业岭东区14号门口,将被害人张*停在门口的可人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盗走。离开现场后被群众发现,被告人吴*被群众当场抓获。经鉴定,该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790元。

7-9、2015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范*甲伙同黄*(已判决)在东阳市巍山镇玉屏路36号后院车棚内,将被害人潘*、吴*、吴*分别停放在车棚内的一辆价值红色凰中凰牌电动车、一辆金铭迪牌山地自行车、一辆白色绿驹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涉案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300元。被盗物品已由公安机关追回。

综上所述,被告人范*甲实施盗窃作案共计7起,涉案数额共计13595元人民币;被告人范*乙实施盗窃作案共计5起,涉案数额共计10905元人民币;被告人吴某甲实施盗窃作案共计3起,涉案数额共计619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范*、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陈*、黄*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龙*、张*、张*、张*、周*、张*、潘*、吴*、吴*等人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辨认、搜查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范*、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范*、范*、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追回部分赃物,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范*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6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范*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5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范*、范*乙退赔给被害人龙昌志人民币2280元和张*人民币2430元、被告人范*乙、吴*退赔给被害人张*人民币1680元和周*人民币1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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