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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楼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晚20时许,被告人马*窜至磐安县安文镇海螺街80号一楼,见车库门未锁,进入车库内将被害人陈*放置的10瓶五粮液白酒、2瓶老战友白酒盗走。经鉴定,10瓶五粮液白酒价值6500元,2瓶老战友白酒价值400元。

2015年8月7日,被告人马*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赃物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李*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有劣迹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赃物已全部追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4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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