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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杨*同张*(另案处理)从永康驾驶租来的白色福克斯轿车(浙G)窜至磐安县城实施盗窃。次日凌晨,二人窜至安文镇黄*50幢C座被害人李*、黄*50幢A座被害人陈*甲家、黄*48幢A座被害人陈*乙家、黄*47幢C座被害人朱*家实施盗窃,盗得现金3800元人民币、苹果手机一只、华为MATE7手机一只。其中华为手机在二被告人逃跑过程中掉落,并被受害人找回。经鉴定,该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共计563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杨静入户盗窃四次,涉案数额共计943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等人的陈述,证人楼*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夜间入户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赃物已部分追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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