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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朱*甲窜至建德市梅城镇东湖新村237号,使用弹弓将被害人李*停放在路边的浙A轿车的车窗玻璃打破,从车内盗得橙色男式双肩包1只。经鉴定,涉案双肩包的价值为11元。

2-5、2014年9月22日晚上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朱*甲窜至建德市乾潭镇使用同样方法盗窃4名被害人车内的财物。其中在安仁村育苗幼儿园门口被害人吕**的浙A轿车内盗得现金20余元;在安仁村金秋街35号后面弄堂被害人吕**的浙A3TB31轿车内盗得5包长嘴利群牌香烟;在大**门口被害人胡*的浙A轿车内盗得人民币800元及外币若干;在后山村“平海旺角”音乐茶座门口被害人金*的浙A轿车内盗得1只男式钱包及几包软壳中华香烟。经鉴定,被害人吕**涉案香烟价值为100元;被害人金*涉案钱包价值为88元。

6-11、2015年3月4日晚上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朱*甲窜至磐安县安文镇溪文村至深泽乡深四村之间的路段,将被害人陈**的浙G轿车、马*的浙G轿车、倪*的浙G轿车、傅*的浙G轿车、孔*的浙G轿车、陈**的浙G轿车,先后用弹弓打破车窗玻璃并盗走车内财物。其中陈**车内的7包硬壳中华香烟、马*车内的500元现金、倪*车内的1500元现金和2包软中华香烟、傅*车内的1000元现金和1只小米手机、孔*车内的1只三星手机、陈**车内的100元现金被盗。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为2315元;6辆车玻璃损坏的价值为1131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朱**盗窃作案11起,涉案数额6434元。案发后,被害人李*、吕**、胡*、金*被盗的1只双肩包、2包利群香烟、20元外币、1只钱包被扣押;被害人孔*的涉案手机被追回并予以发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对起诉书的指控提出了如下异议:其认为不构成盗窃罪,没有偷过东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朱*甲窜至建德市梅城镇东湖新村237号,使用弹弓将被害人李*停放在路边的浙A轿车的车窗玻璃打破,从车内盗得男式双肩包1只。经鉴定,涉案双肩包的价值为11元。

2-5、2014年9月22日晚上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朱*甲窜至建德市乾潭镇使用同样方法盗窃4名被害人车内的财物。其中在安仁村育苗幼儿园门口被害人吕**的浙A轿车内盗得现金20余元;在安仁村金秋街35号后面弄堂被害人吕**的浙A轿车内盗得外包装编码为330107100603长嘴利群牌香烟5包;在大**门口被害人胡*的浙A轿车内盗得人民币800元及孟加拉币一张,孟加拉币上写有“ALAM19.500.”的字样;在后山村“平海旺角”音乐茶座门口被害人金*的浙A轿车内盗得1只男式钱包,钱包上标有“HARRM’S”字母。经鉴定,被害人吕**涉案香烟价值为100元;被害人金*涉案钱包价值为88元。

6、2015年3月4日晚上,被告人朱*甲窜至深泽乡深四村,将被害人孔*的浙G轿车,用弹弓打破车窗玻璃并盗走串号是353983060778974的三星手机一只。经鉴定,三星手机价格1105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朱**盗窃作案6起,涉案数额2124余元。案发后,被害人李*、吕**、胡*、金*被盗的1只双肩包、2包利群香烟、20元外币、1只钱包被扣押;被害人孔*的涉案手机被追回并予以发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当庭列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物证:弹弓、钢珠、电筒等,证实被告人朱**盗窃作案使用的工具。

二、书证:接受胡*证据和公安机关扣押物品照片,证实被害人胡*提供孟加拉币的照片他公安机关扣押孟加拉币写有“ALAM19.500.”的字样事实;接受金*证据和公安机关扣押物品照片证实,被害人金*提供皮夹的照片与公安机关扣押的钱包上都标有“HARRM’S”字母;接受徐*证据清单和公安机关扣押物品照片证实,扣押香烟的编码为330107100603系从徐*粮油店售出;接受孔*、厉*证据证实,磐**手机店维修单上登记的被害人孔*被盗手机的串号和从朱*甲房间内扣押手机的串号一致。

2、建德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和照片、磐安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和照片,证实建德市公安局在朱**居住的旅馆内扣押了写有“ALAM19.500.”的字样孟加拉币一张、尚未使用的且有外包装钱包一只且钱包上标有“HARRM’S”字母、外包装上标有编码为330107100603的利群香烟二包、一个中间为橙色两边烟灰色的双肩包以及相关物品;磐安县公安局扣押了2个手电筒、1个开刀、1个弹弓、70粒钢珠、1只手机串号为353983060778974的三星手机等相关物品。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朱*甲于2014年9月25日3时05分在浦江县南门旅馆306房间被建德市公安机关抓获和被告人朱*甲于2015年4月24日22时在浦江**402室又被磐安县公安机关抓获。

4、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朱*甲前科的事实。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的身份信息情况。

6、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三星手机发还给被害人孔*。

三、证人证言:证人徐某证言,证实其在建德市乾潭镇安仁村金秋街28号开粮油店,该店卷烟销售的客户编码是3301107100603。2014年9月21日傍晚,在边上开摩托车修理店的吕**向其买过一条利群长嘴香烟。

证人朱*乙证言,证实朱*乙是朱*甲的同村人,朱*甲没有工作,但抽的烟都比较好,最近一个月经常和朱*乙一起在棋牌室打牌,且输多赢少。经过辨认9月22日23时12分建德乾潭安*育苗幼儿园门口的视频中的嫌疑男子为朱*甲的事实。

证人吴**证言,证实吴**是浦江**南门旅馆的老板,朱**在2014年7月25日至7月27日、8月17日至9月25日住在其经营的旅馆里,一般白天11点出去,晚上很迟回来。经过辨认9月22日23时12分建德乾潭安*育苗幼儿园门口的视频中的嫌疑男子为朱**的事实。

证人朱*丙证言,证实经过辨认9月22日23时12分建德乾潭安*育苗幼儿园门口的视频中的嫌疑男子为朱*甲的事实。

证人吕*甲证言,证实2015年2月份的时候,国**机店老板厉*将被害人孔*的三星手机拿到移动公司维修部叫吕*甲维修,手机主板被换掉,原先的串号是353983060582608,新的串号是353983060778974。维修单登记客户姓名为厉*的事实。

证人陈*甲证言,证实证人陈*甲是孔*的朋友,其知道孔*的三星手机放在国美手机店维修过,后来这只手机被偷的事实。

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吕**陈述,证实2014年9月22日晚上,被害人吕**停在建德市乾潭镇安仁村金秋街35号后面弄堂里的浙A轿车右后玻璃被砸,车内20元一包的5包利群长嘴香烟被偷。香烟是9月21日傍晚从安仁街上卫群粮油店买来,当时是买了一条。车窗玻璃后来修回去的费用是340元。

被害人胡*陈述,证实2014年9月23日1时到7时,被害人胡*停在建德市乾潭镇大畈村老村委门口的浙A轿车右前玻璃被砸,放在车内800元人民币和一些孟加拉国钱币、老版人民币被偷。其记得一张孟加拉币上面有蓝色油笔写的字母和数字。对公安机关出示的钱币经过辨认,认定就是其车内失窃的钱币。

被害人吕**陈述,证实2014年9月22日晚上,被害人吕**停在建德市乾潭镇安*育苗幼儿园门口的浙A轿车左后玻璃被砸,车内正、副驾驶室之间储物盒里20元左右的硬币被偷。

被害人金*陈述,证实2014年9月23日凌晨,被害人金*停在建德市乾潭镇后山村店门口的浙A轿车左后玻璃被砸,车内后备箱里的一只男士钱包和几包软中华烟被偷。钱包是放在后备箱一个蓝色的手提包里,还没有使用过,外面是一个黄色的包装盒,是2014年8月底在嘉兴桐乡买来,当时还一起买了一个皮夹,皮夹和钱包上面都有HARRMu0027S的字母标识。

被害人李*陈述,证实2014年6月30日晚上,被害人李*停在建德市梅城镇东湖新村237号的浙A轿车右后玻璃被砸,车内后备箱里的一只橙色男士双肩包被偷,双肩包大概50公分长,35公分宽,中间是橙色,两边有点烟灰色,两层,中间有层网隔开。

被害人孔*陈述,证实2015年3月4日晚上,被害人孔*停在深泽深四村12号门口的浙G轿车右后玻璃被砸,车内的一只银黑色三星手机被偷,车窗玻璃维修大概要300元。被偷手机有2次拿到国美手机店维修过,维修单注明手机换过主板,原先的串号是353983060582608,新的串号是353983060778974。

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9月22日晚上我都在浦江我住的旅馆里,没有离开过浦江(后来又说记不清楚了)。在我旅馆房间里搜查到的双肩背包、充电宝、利群香烟、中华香烟、手机、外币等物,都是我自己的,利群香烟是一个星期前在浦江我住的旅馆附近的店里买的(后来又说是朋友送的),外币是自己平时收集,背包和充电宝是自己买的,双肩包也是我七、八年前买的,有HARRMu0027S的字母标识的钱包是一个在QQ上认识的网友于2013年下半年送给我的。

大概去年年前去磐安玩过一次。我随身携带的弹弓、钢珠打鸟用,手电是拿来玩的,螺丝刀是拧螺丝时拧弯的。三星手机是去年年前以800元的价格在浦江和平路文化广场一家手机店买来,手机店没有名字。

(宣布逮捕时的笔录供述)我以前讲的不属实,今天先让我想想,等过几天想好了再交代清楚。(后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再次询问时其又说)我什么都不想讲,我什么都不会说,向我宣布逮捕时我脑子里不知道在想什么,所以我说会把事实讲清楚。对我宣布逮捕时我说不想到现场辨认,是因为我不想让别人知道车窗是我砸的,东西是我偷的,这样让别人看到太难看,所以我说要带我去辨认就不讲,这次就是不想讲,没有原因。

六、鉴定意见:建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和磐安**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5包利群香烟100元、1个HARRMu0027S男士钱包88元、1只智尔娜双肩包的价值11元;孔*车辆玻璃损坏的价格160元,三星手机价格1105元。

七、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记录及照片,证实建德市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25日10:10-10:30对朱**住宿的浦江南门旅馆306房间进行搜查,并对室内朱**的物品予以扣押的事实;磐安县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24日11:05-11:30对朱**住宿的浦江**02室进行搜查,并对房间内朱**的物品予以扣押。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建德市公安机关对被害人吕**、胡*、吕*乙被盗财物的车辆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在吕*乙车辆边上发现钢珠一枚的情况;磐安县公安机关对被害人孔*等人被盗财物的车辆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的情况。

八、视听资料:安仁村育苗幼儿园门口被害人吕**的浙A轿车被盗的监控录像,证实是由被告人朱**盗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起诉书指控的被害人陈**、马*、傅*、倪*、陈**车辆内被偷的事实,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人朱*甲认为“其没有偷过东西,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部分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3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朱*甲退赔各被害人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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