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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楼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3日,被告人马*以顺手牵羊的方式,将被害人陈*乙停放在磐安县安文镇壶厅东路68号后门的一辆蓝色捷安特山地车盗走,后将自行车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横店一路人。该车已由陈*乙自行找回。

2、2015年9月12日,被告人马*以顺手牵羊的方式,将被害人许*停放在磐安县安文镇纪念碑下面的健身器材旁的一辆UCC牌山地自行车盗走,后将自行车抵押给陈*借款100元。该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

经鉴定,UCC牌山地自行车的价格为1258元,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的价格为845元。

综上,被告人马*盗窃作案两起,涉案价值210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陈*的陈述,证人陈*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清单、物品照片、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追回了赃物,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伟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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