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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龚*、周*、周*、李*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楼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龚*、周*、周*、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9日凌晨4时45分许,被告人龚*、龚*、周*、周*四人,由周*驾驶租来的汽车从湖南澧县至诸永高速往温州方向磐安服务区内,后龚*、龚*、周*三人通过连接桥来到对面往杭州方向的服务区停车场内,由龚*、周*望风,由龚*将被害人朱*放在皖L大货车上的两个包内的13700元人民币盗走,后四人驾车逃离现场。赃款用于支付周*报酬及食宿开支后,由龚*、龚*、周*平分。

2、2015年5月29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龚*、龚*、周*、周*、李*五人,由周*驾驶租来的湘J汽车从湖南澧县出发至杭州绕城高速往义桥方向西湖服务区内,由龚*、周*、李*三人望风,由龚*将被害人杨*放在闽D大货车内的包拿出交给龚*,龚*将包内9500元人民币盗走,后五人驾车逃离现场。赃款用于支付周*报酬及食宿开支后,由龚*、龚*、周*、李*平分。

被告人龚*、龚*、周*、周*盗窃作案2次,涉案价值23200元。被告人李*盗窃作案1起,涉案价值9500元。

被告人龚*、龚*、周*、周*、李*于2015年5月29日在温州永嘉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龚*、周*、周*、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手电筒两个、晾衣架两根、衣架七个、铁钳一把、钩子两个、开刀叁把、手套两双、双面胶叁个、老虎钳一把、铁棍一根、电池三节、车牌数字九张,被害人朱*、赵*、杨*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服务区监控录像,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龚*、周*、周*、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龚*、龚*、周*、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龚*、龚*、周*、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四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赃款已全部退清,五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龚德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龚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乃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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