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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盗窃罪郑**、吴**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盗窃罪,被告人郑**、吴**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对被告人徐**盗窃罪,被告人郑**、吴**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郑**、吴*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徐*窜至本县福应街道永安工业园区丰溪中路32号的西一**公司仓库内,盗窃货架上的铜制品,后被告人徐*将该批铜制品卖给本县南峰街道供电大楼东边泰隆废旧物资回收站。被告人郑**、吴*作为该回收站的经营者,在明知该批铜制品可能为赃物的情况下,为转卖牟利,以12.5元每斤的价格收购上述铜制品。经鉴定,该被盗铜制品价格折合人民币13301元。

2、2015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徐*再次窜至本县福应街道永安工业园区丰溪中路32号的西一**公司仓库内,盗窃货架上的铜制品,并将所盗铜制品卖给被告人郑**、吴*。经鉴定,该被盗铜制品价值折合人民币32670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郑**、吴**被传唤归案。涉案赃物已由被告人郑**、吴**交给公安机关,并返还给西一**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郑**、吴*在审理中均供认不讳,并有证人钱某、郑**、王*证言,报案笔录,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随案移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告人郑**提供的废旧金属回收登记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西一**公司出具的仓库被盗情况及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视频资料截图,仙居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查询,被告人徐*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吴*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徐*、郑**、吴*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吴**能退赔赃物,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郑**、吴*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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