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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2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8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趁被害人杨*酒醉在某镇某公园草坪上熟睡之际,将被害人杨*放在左边裤子口袋的一只白色金立手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盗走。现手机已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李*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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