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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2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9月4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罗*至义乌市某街道某街农业银行ATM机取款时发现取款机内遗漏了他人的银行卡,遂从该卡内取走被害人虞*的人民币5000元。

同年9月10日,被告人罗*至义乌市公安局廿三里派出所主动投案。现被告人罗*已将盗窃所得退还被害人虞*,并取得被害人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虞*的陈述,证人丁*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监控视频,银行交易明细,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谅解书,自首表现认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罗*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罗*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款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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