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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杨**盗窃罪叶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杨*盗窃罪,被告人叶*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杨*、叶*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陈*、杨*窜至龙泉*道*和铭都小区停车场,见被害人徐*停放在地下车库的一辆黑色X5系宝马牌越野车(车牌号:浙K)内有香烟,遂利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该车的左侧后座车窗玻璃撬碎,后陈*爬进该车内窃得6条“黄鹤楼1916牌”香烟和2条“和天下牌”香烟后逃离现场。被告人陈*、杨*将窃得的8条香烟交予被告人叶*甲代为出售。被告人叶*甲明知上述香烟系犯罪所得,仍以每条600元至800元的价格出售给龙泉市华楼街“贤良居烟酒行”的老板叶*丙和叶*甲的朋友“老*”并从中收取报酬。经鉴定,该被盗的8条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7200元。

2.2015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陈*、杨*窜至龙泉市*商贸中心地下停车库,见被害人姜*停放在地下车库的一辆棕色X5系宝马牌越野车(车牌号:浙L)内有香烟,遂利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该车的右侧后座车窗玻璃撬碎,窃得放置在车辆后备箱上的2条零5包“黄鹤楼1916牌”香烟和2条“冬虫夏草牌”香烟后逃离现场。被告人陈*、杨*将窃得的4条香烟(5包散包香烟被两人吸食)交予被告人叶*甲代为出售。被告人叶*甲明知上述香烟系犯罪所得,仍以每条600元至800元的价格出售给龙泉市华楼街“贤良居烟酒行”的老板叶*丙并从中收取报酬。经鉴定,该被盗的4条零5包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4300元,其中交予叶*甲代为销售的4条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3800元。

3.2015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陈*、杨*窜至龙泉市龙渊街道德光江滨花园小区地下车库,见被害人聂*停放在地下车库的一辆奥迪牌A5轿车(车牌号:浙K)内有一男士手提包,遂利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该车的后座车窗玻璃撬开,窃得手提包中的现金人民币8400元后逃离现场。

4.2015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陈*、杨*窜至龙泉*翔宇楼地下车库,见被害人项*停放在地下车库的一辆黑色大众牌途锐越野车(车牌号:浙K)内有香烟,遂利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该车的左侧后备箱车窗玻璃撬开,窃得21条软壳中华香烟(其中15条为3字头软壳中华牌香烟,6条为2字头软壳中华牌香烟)后逃离现场。被告人陈*、杨*将窃得的其中13条3字头软壳中华牌香烟和5条2字头软壳中华牌香烟交予被告人叶*甲代为销售,剩余的3条香烟供杨*、陈*自己吸食。被告人叶*甲明知上述香烟系犯罪所得,仍将其中的13条3字头软壳中华牌香烟以每条620元的价格出售给龙泉*圆超市的老板叶*乙并从中获利,剩余的5条2字头软壳中华牌香烟供自己吸食。经鉴定,该被盗的21条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14670元,其中交予叶*甲代为销售的18条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12590元。

5.2015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陈*窜至丽水市莲都区丽华小区地下车库,见被害人陈*停放在地下车库的一辆黑色东风本田牌SUV轿车(车牌号:浙K)内有钱包等财物,遂利用附近捡到的石块将该车的后备车窗玻璃砸碎,窃得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400元后逃离现场。

6.2015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陈*窜至丽水市莲都区丽青路兴业大厦小区地下车库,见被害人刘*停放在地下车库的一辆红色奔驰牌轿车(车牌号:浙K)的车内有现金,遂利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该车的右后玻璃撬开,窃得车内的现金人民币3120元后逃离现场。

综上,被告人陈*参与盗窃六次,涉案金额价值共计人民币41090元:被告人杨*参与盗窃四次,涉案金额价值共计人民币34570元;被告人叶*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涉案金额价值共计人民币23590元。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杨*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叶*甲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叶*甲在其亲属的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杨*、叶*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杨*、叶*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浙江省监狱管理系统人员基本信息,户籍信息;证人叶*乙、叶*丙的证言;被害人徐*、姜*、聂*、项*、陈*、刘*的陈述;龙泉*证中心关于香烟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视频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叶*甲明知陈*、杨*叫其销售的香烟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并从中获利,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陈*、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流窜作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叶*甲有前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杨*、叶*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叶*甲已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三、被告人叶*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陈*、杨*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叶*甲必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浙江省*区矫正中心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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