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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2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2时许,被告人马*至义乌*XX路XX号楼下马路边,趁四下无人之际,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凑开防盗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刘*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060元的红色世纪鸟牌电瓶车盗走,在推离停车现场后,用老虎钳检查电瓶车GPS过程中被被害人刘*乙发现并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刘某甲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马*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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