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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2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忠宏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忠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易*至义乌市某街道某村某栋1单元,以插片方式进入某村某栋1单元501室,后被告人易*采用脚踹、菜刀撬的方式欲将被害人何*放在卧室里的保险柜打开,被被害人何*发现将其反锁在家中,后被抓获。经查,被害人何*的保险柜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0元、黄金首饰十件(其中黄金手镯五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230元)、纪念币二枚,古钱币五枚,利群香烟一条。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的陈述,证人金*的陈述,扣押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清点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易*的供述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易*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易*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易*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易忠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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