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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2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卢*甲至义乌市某街道实施盗窃五次,涉案价值人民币43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卢*甲至某村某幢2号,盗得被害人占某放在店门口的陶瓷碗两箱(价值人民币396元)。

2、2015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卢*甲至某村某幢2号,盗得被害人卢*乙放在店门口的塑料保鲜盒一箱(价值人民币320元)及塑料茶水杯一箱(价值人民币330元)。

3、2015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卢*甲至某村某幢5号,盗得被害人刘*放在店门口的袖套1200双(价值人民币1800元)。

4、2015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卢*甲至某村某幢5号,盗得被害人朱*放在店门口的塑料碗35袋(价值无法鉴定)。

5、2015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卢*甲至某村某幢2号,盗得周*放在店门口的塑料茶水杯160个、鞋架10个、菜罩160个(共计价值人民币1539.5元)。现茶水杯151个、菜罩149个、鞋架6个(共价值人民币1381.4元)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占*、卢*、刘*、朱*、周*的陈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价格鉴定意见,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到案经过,被告人卢*的供述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卢*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甲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卢*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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