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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2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樊*至义乌市某街道某路某幢5号的3楼,用随身携带的塑料片以插片的方式打开被害人邹*在3楼的租房,从卧室衣柜内的挎包里面窃得人民币5200元,溜出房门时被被害人邹*发现,逃跑至楼下马路上时被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邹*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樊*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樊*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樊*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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