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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2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8月9日13时许,被告人陈*至义乌市某镇某路某号5楼,趁四周无人之际,用手推开被害人吴*的房门,窃得被害人吴*放于房内的人民币200余元后逃离现场。

2、同年9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陈*至义乌市某镇某工业区某彩印厂宿舍楼2楼,趁四周无人之际,用自带的钥匙凑开被害人官*所住的206-2室房门挂锁,窃得被害人官*放于房内的人民币400余多元后逃离现场。

3、同年9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陈*至义乌市某镇某路某号5楼5026室被害人彭*的住处,趁四周无人之际,用力推开房门,窃得被害人彭*放于房内的苹果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000元),后逃离现场。

现赃款赃物均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官某安、吴*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据保全清单,价格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陈*的供述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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