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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付*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何*、付*窜至本市桃岩路101号城隍庙,从佛殿未上锁的功德箱内窃得人民币200余元。

2012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何*、付*窜至本市桃岩路101号城隍庙,从佛殿未上锁的功德箱内窃得人民币120余元。

2012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窜至本市桃岩路101号城隍庙,翻墙入内,从佛殿功德箱内窃得人民币500余元。

2012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窜至本市桃岩路101号城隍庙,翻墙入内,从佛殿功德箱内窃得人民币300余元;后又窜至城隍庙看守人员汤*(现已殁)的房间,窃得人民币1000元。

2012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何*、付*窜至本市中山路水月庵,采用撬锁的手段,从佛殿功德箱内窃得人民币4000余元。

2012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窜至本市中山路水月庵,采用撬锁的手段,从佛殿前功德箱内窃得人民币800余元。

2014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窜至本市南门广场的南大门公厕,用竹竿从窗户伸入公厕管理员厉*房间内,将厉*放在床上的一条裤子挑出,窃得裤子口袋内的人民币6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厉*的陈述、证人汤*、任*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5)东刑初字第1072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何*、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付*共同或单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付*在判决宣告以后,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何*、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付*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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