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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张*伙同牛*(另案处理)经事前商量一起去偷电动车,两人窜至玉环县大麦屿街道普青工业区荣庆制造厂门口将被害人刘*停放于此的1辆回马牌电动车窃走(价值人民币1632元);之后两人又窜至玉环县玉城街道青马小岙村三平机械厂停车棚内,将被害人高*停放于此处的1辆绿驹电动车窃走(价值人民币1846元)。

2015年7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张*在玉环县玉城街道青马小岙村三平机械厂旁的修车店门口被传唤到案。案发后,被窃回马牌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刘*。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刘*、高*的陈述,证人王*、陈*、代*、郭*的证言,同案犯牛*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光盘,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共同犯罪中,不宜区分主从,可根据被告人张*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予以科刑。被告人张*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法制,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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