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杜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未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案件涉及未成年被告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及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5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杜*伙同楼江峰(已判决)窜至本市横店镇横店社区郭新宅兴乐路13号王*户,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二楼,窃得人民币150元及价值人民币26元的利群香烟1包。

2015年3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杜*同楼江峰窜至本市横店镇横店社区雅堂常青路11-1号金某户,在三楼门口的鞋盒内找到房间钥匙,开门入户,窃得人民币2000余元及女式卡西欧手表1只。

2015年3月19日晚上,被告人杜*同楼江峰窜至本市横店镇禹山社区建新5-8号吴*,在一楼餐桌抽屉内窃得零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60余元及银行卡1张。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王*、吴*的陈述、同案犯楼江峰的供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本院(2014)东刑初字第15号、(2015)东刑初字第790号刑事判决书、东阳*证中心东*(2015)25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杜*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杜*自小父母离异,初中一年级辍学后并无正当工作,期间因父亲过世,母亲对其疏于管教,加之其文化程度不高、自身法制观念淡薄,从而走上犯罪的道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杜*与楼江峰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平分赃款赃物,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辩护人陈*所提被告人杜*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杜*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陈*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杜*在庭审中表示要吸取教训,改过自新。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杜*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