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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7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窜至浙江*小学副校长办公室,窃得楼某的软盒黄鹤楼香烟8包、黄金叶香烟1包;后又窜至该校校长办公室,窃得项*的价值人民币300元的移山参1支;再窜至该校教师办公室,窃得苹果4S手机2只及凌*的人民币30元。

2015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窜至杭州市江干区胜嫁村南苑建设工地员工宿舍,窃得薛*放在宿舍房间内的硬盒利群香烟9包;后又窜至该工地项目技术负责室,窃得价值人民币184元的玉溪(软)香烟8包、价值人民币384元的硬盒阳光利群香烟8包。

2015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窜至杭州市*有限公司东湖快速路二期工程Ⅰ标项目部质量技术部办公室,窃得王*的黑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和黑色尼康照相机1架。

2015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窜至杭州萧*限公司东湖快速路二期工程Ⅱ标项目部安保部办公室,窃得裴*的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黑色佳能牌D600型单反照相机1架、价值人民币90元的硬盒中华香烟2包和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利群香烟4包;后又窜至该公司资料室,窃得李*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再窜至该公司餐厅,窃得拉图骑士红酒1箱。

2015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吴*窜至本市城区吴宁街道红椿巷海天建设办公室,窃得价值人民币2080元的硬盒中华香烟48包、价值人民币520元的软盒阳光利群香烟15包、价值人民币100元的马鹿角1对和内部接待用茅台酒3瓶。当天中午,被告人吴*将窃得部分香烟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销赃至本市吴宁街道青春路4号高尚荣处。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内部接待用茅台酒3瓶、硬盒中华香烟5包、马鹿角1对和移山参1支,现已发还被害人马*、项*。被告人吴*家属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楼*、项*、凌*、薛*、王*、裴*、李*、马*、吕*的陈述、证人高*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收款收据复印件、收条、谅解书、东阳*证中心东*(2015)578、75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吴*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吴*部分盗窃所得财物未鉴定价格,无法计入盗窃数额,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或已退赔被害人,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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