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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卓*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卓*、覃*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卓*、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梁*、卓*、覃*经事先预谋驾乘车辆窜至本市横店*商银行门口,见郭*停放的号牌为浙G的越野车车门未锁,遂由被告人卓*上前查看,被告人覃*开车接应,被告人梁*采用拉车门方式,从车内窃得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6900元)及价值600元的魅族手机1个。

2015年9月4日下午,被告人梁*、卓*、覃*驾乘车辆窜至金华市万达广场附近,被告人梁*趁被害人锁车时使用干扰器,然后由被告人卓*、覃*开车接应,被告人梁*从车辆后备箱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18元的金马奶酒2瓶、自酿白酒1瓶。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梁*、卓*、覃某处扣押赃款人民币6700元、金马奶酒2瓶、自酿白酒1瓶及干扰器2个、9V南孚电池6节,其中赃款人民币670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郭*。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卓*、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的陈述、证人倪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手机发票、手机盒背面复印件、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证明、公安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梁*、卓*、覃*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卓*、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梁*、卓*、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暂扣于公安机关的金马奶酒二瓶、自酿白酒一瓶,因无人认领,上缴国库;暂扣于公安机关的从被告人梁*、卓*、覃某处扣押的作案工具干扰器二个、9V南孚电池六节,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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