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8日晚上,被告人周*窜至本市吴宁街道城南东路某号“某”饭店,爬窗入内,窃得价值人民币408元的天之蓝白酒1瓶、价值人民币188元的海之蓝白酒1瓶、价值人民币11元的红牛饮料2瓶、价值人民币10元的旺仔牛奶2瓶、价值人民币16元的深野牌蓝莓汁2瓶及长城天府红酒1瓶。

2015年9月9日下午,被告人周*窜至本市白云街道左岸风情小区某单元某房间,采用攀爬窗户的方式,进入黄某房内,窃得人民币1000元。

2015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周*又窜至本市吴宁街道城南东路某号“某”饭店,爬窗入内,窃得价值人民币750元的梦之蓝白酒1瓶、价值人民币275元的西凤酒1瓶、价值人民币108元的贝卡斯葡萄酒1瓶、价值人民币16.5元的红牛饮料3瓶、价值人民币30元的椰子汁2瓶、价值人民币30元的腾源红牌阿胶枣6包。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物西凤酒1瓶、贝*葡萄酒1瓶、梦之蓝白酒1瓶、椰子汁2瓶和阿胶枣5包,现已发还“某”饭店。

综上,被告人周*盗窃3起,盗窃数额计人民币284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的陈述、证人胡*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检查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据保全物品照片、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草图、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视频监控录像、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东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东)公(物)鉴(痕)字(2015)047号手印鉴定书、东阳*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周*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服刑至2016年3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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