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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6日早上,被告人张*窜至本市吴宁街道伽马网咖三楼1号包*,趁郭*熟睡之际,打开其放在包*第三台电脑沙发上的黑色书包,窃得金色苹果6代手机1只,计价值人民币3360元。当日下午,被告人张*将手机以人民币2700元的价格销赃给何某甲。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的陈述、证人何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视频监控、东阳*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4)杭建刑初字第495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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