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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超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陈*窜至本市十字街92号卢*经营的“青春8度”餐饮店,该店两扇玻璃门已用U型挂锁锁住,其通过两扇玻璃门拉开的缝隙进入店内,窃得人民币500元及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三星笔记本电脑1台。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人民币255元及三星笔记本电脑,现已发还被害人卢*。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并有被害人卢*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清点记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1)南法刑初字第481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陈*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部分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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