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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5月24日、6月12日、7月5日,被告人周*三次溜门进入三门县海游街道墙里路319号被害人陈*家中院内,分别窃得两条女士内裤和两件胸罩、两条女士内裤和一件胸罩、一条女士内裤和一件胸罩。上述涉案财物价值均无法鉴定。

2、2015年7月1日,被告人周*溜门进入三*游街道西新巷29号被害人何*家中四楼阳台,窃得五条女士内裤。上述涉案财物价值均无法鉴定。

3、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周*溜门进入三门县海游街道中新巷82号被害人季*家中一楼,窃得五瓶食用油。经鉴定,五瓶食用油价值人民币127元。案发后,涉案食用油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何*、季*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监控录像,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追回,酌情从轻处罚;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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