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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倪*找来朱*等人驾驶9辆翻斗车,将堆放在三门县海*气有限公司工地旁的石块窃走,先后装载了39车次的石块,每车装载30吨,共计1170吨,后将所窃石块以每车600元的价格卖给施*。经三门*证中心鉴定,涉案的石块价值人民币468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三门县公安局将从施某处扣押的石块款14820元发还给台州*限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施*、陈*、朱*、章*、丁*、郑*、倪*、陈*、周*、倪*、倪*、梅*、潘*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建设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证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6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倪*自愿认罪,且部分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倪*应继续退赔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倪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倪某甲退赔给被害人台州*限公司人民币三万一千九百八十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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