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黎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5日晚,被告人黎*爬窗进入三门*道心湖国际小区11幢1单元401室,将被害人李*放在室内的一只宝马牌手表、一根黄金项链、一根象牙项链、一根菩提子项链窃走。后被告人黎*将所窃的黄金项链以1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应朝龙所经营的阿龙金店。经鉴定,涉案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6255元,象牙项链价值人民币1200元,菩提子项链价值人民币800元,宝马牌手表价值人民币4230元。现涉案财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黄*、应*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资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24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