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单*、郭*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单*、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朱*、单*、郭*经事先商量来到三门县*路76号被害人吴*沁欣卷烟店盗窃,由被告人郭*望风,被告人朱*爬窗入户和被告人单*进入店内实施盗窃,三人未窃得财物就离开。后被告人单*、郭*在海游大桥边等,被告人朱*又来到被害人吴*沁欣卷烟店,将2500元现金、13条硬中华香烟、1条和天下香烟、2条软金色阳光利群、1条硬壳阳光利群、3包软中华香烟、2包休闲利群香烟偷走。经鉴定,涉案香烟价值人民币7665元。

2、2015年4月26日晚上,被告人朱*、单*和郭*经事先商量来到宁波市*同春小区实施盗窃,由被告人单*、郭*望风,被告人朱*爬窗进入同春小区39幢306室,将被害人戴*1台白色三星牌笔记本电脑窃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2040元。案发后,涉案笔记本电脑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案发后,被告人单*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一名。被害人吴*得到了被告人单*家属、郭*家属的赔偿,并表示谅解被告人单*、郭*。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单*、郭*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戴*的陈述,证人郑*、廖*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查询结果列表,收条、谅解书,立功材料,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单*、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000余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有立功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追回,且被告人单*、郭*赔偿了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

二、被告人郭*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

三、被告人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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